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9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三岗店子村。
负责人:黄金锁,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虞海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B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罗光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锦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正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正航公司)、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明;被上诉人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正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正航公司、美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实属认定错误。从《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时候,上诉人与正航公司、美华公司无法确定工程竣工的具体时间,因此涉案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但明确约定“如工程拖延工期,可顺延至工程竣工。”从该内容可以看出,系对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应为2013年5月30日始至工程竣工之日止,且起租时间为两个月。二、本案中的《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正航公司、美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应经法定程序方可解除,但本案中,正航公司、美华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要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且涉案租赁物也一直在工地上使用,美华公司并非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解除上诉人与正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即解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返还涉案租赁物的责任。上诉人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涉案租赁物,并且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涉案租赁物用于美华润景1、2#住宅楼工地,且美华润景1、2#住宅楼的项目是由美华公司承建完工。庭审中,正航公司、美华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租赁物已返还,从上诉人提交的收、发料单中可以看出涉案租赁物仍在正航公司、美华公司控制下。从提供的发料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正航公司、美华公司,而庭审中两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将涉案租赁物返还,一审中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美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正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97,963.0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592.6元;3.判令支付滞纳金74,394.5元;4.判令被告返还涉案租赁物;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正航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建筑设备用于美华润景1、2#住宅楼工地;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_年-月-日。如工程拖延工期,可顺延至工程竣工。物品起租时间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当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押金,押金数额为定租物品价值的20%。租金按日计算,钢管每米0.013元/日,扣件每只0.008元/日,顶丝每套0.035元/日,套筒0.035元/日。物品自发出之日起计算租金,乙方必须每月结算清付租金一次,逾期则支付所欠款每日1‰的滞纳金。工程竣工或租赁物品还齐后,租金及费用一并结清,押金当天退还;租赁期内,乙方应对所租物品负保管、维修责任。扣件归还时由甲方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收取清理上油费0.2元/只。丢失扣件螺丝赔价0.6元/套;乙方所租物品归还时如有丢失缺损,不足部分按其市场价赔偿甲方,钢管以260米/吨计重。结算时如乙方未付清租金及赔偿款,缺失物品仍按在租继续计算租金;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均属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除结清合同规定款项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发生租金额20%的违约金;如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正航公司的要求陆续向正航公司出租建筑设备,并将设备运至正航公司施工的美华润景1、2#楼工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6月8日,累计向正航公司出租钢管42819.2米、扣件11790只、套筒1796根、钢顶托600套。
2013年6月9日,美华公司向正航公司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正航公司从此与润景三期工程和美华公司再无牵连。后美华公司通知原告其已与正航公司解除合同关系,要求原告将其出租给正航公司的租赁物收回。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陆续从美华润景1、2#楼工地拉回部分出租设备,包括钢管39340.1米、扣件11044只、套筒1618根、钢顶托472套。剩余租赁物,正航公司一直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正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租赁物资,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违约金。
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年-月-日。如工程拖延工期,可顺延至工程竣工。物品起租时间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双方未就租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美华公司与正航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后已就该事宜通知原告,且原告认可系从美华工地处拉回出租设备,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已将大部分出租设备收回,应认定原告与正航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租金应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即61,945.94元,原告要求计算租金至2018年3月21日,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正航公司应返还原告全部租赁物,依据原告提交的发料单及收料单,正航公司尚欠原告钢管3479.1米、扣件746只、套筒178根、钢顶托128套,应予返还,原告起诉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因正航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据合同约定:“物品自发出之日起计算租金,乙方必须每月结算清付租金一次,逾期则支付所欠款每日1‰的滞纳金;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均属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除结清合同规定款项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发生租金额20%的违约金”,该滞纳金及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至年利率24%。
原告要求美华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但美华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美华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的设备,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正航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被告***正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1,945.94元及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正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479.1米、扣件746只、套筒178根、钢顶托128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954元,由被告***正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26元。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正航公司的扣件,依据发料单中载明的数额共计12790只,扣除已返还的11044只,未予返还的扣件数额为1746只。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请求仍以扣件746只的数额为依据计算未返还期间的租金。
自2013年5月30日至同年的6月8日,系上诉人陆续出租赁租赁物的时间段,自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2日,系租赁物陆续回收时间段。上诉人自认租赁物均系被上诉人正航公司签收使用,同时亦是由正航公司将租赁物返还至上诉人。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明细载明: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租赁物按日计算的租金标准,共计欠付租赁费63528.77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上诉人诉请时间)止,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共计欠付租赁费102826.3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正航公司承担的运费、材料费及清理费等共计19018.98元。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程序,故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正航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正航公司除应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12日已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外,因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对于该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按照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第五项第6条),仍应计算相应的租金。一审法院未予计算该部分的租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虽然约定了对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的相关内容,但鉴于上诉人对此未予诉求,故本案不再涉该部分的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美华公司在该起租赁合同纠纷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其对该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正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正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63528.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赁费63528.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102826.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租赁费10282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上诉人***正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运费、材料费及清理费等共计1901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426元,被上诉人***正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54元;二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426元,被上诉人***正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