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5125号
原告:***,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理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琼,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田,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姚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630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春节后初七进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队长,带领40多人干一些公司的建筑活,1995年担任美华公司下属的预制厂的厂长,1999年到美华公司下属的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担任收料员,2010年之后在建安公司的租赁站打单子、收款,2016年,到了公司规定的65岁,就基本不去建安公司了,由于之前一些事情,偶尔也去建安公司财务,期间我要求建安公司给我办理退休,当初公司说现在不行,想给原告一些钱,原告没有同意。公司就说需要协商一下,之后我多次与公司财务说,财务人员说需要领导商量,去年,财务还带着我去美华公司,找公司的律师说退休事情,他们说需要商量,让我回去等着,后了解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无法办理退休。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去罗庄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要求公司给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经罗庄区劳动监察大队答复不能补交,无法办理退休。由于被告的过错,无法办理退休,原告依法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4月27日,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领取养老金,早在2010年,原告就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决定原告主张劳动保险待遇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现在原告与哪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尚不明确且自相矛盾。原告在(2018)鲁1311民初3401号一案中,主张与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其又起诉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形成劳动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仲裁请求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及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罗劳人仲不字[2018]3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两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为1998年12月30日原告与临沂罗庄区美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为2002年8月1日,原告与山东美华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以及加盖临沂罗庄区美华建安有限公司印章的保险费收据等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查明,原告曾与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本案,案号为(2018)鲁1311民初3401号,请求判决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赔偿金168000元。因原告与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3民终7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书证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就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主张权利。2.原告***与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1.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求并不是要求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补办社保手续,而是主张因无法补办所引起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与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劳动关系,提供了除与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外,还提供了与临沂美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有重合的部分,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费交纳收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分别涉及临沂美华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公司临沂美华建筑公司、临沂美华建安公司,各被告除对原告所称主张予以否定外,并没有对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出具保险费收据作出合理说明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临沂美华建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对原告系与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够予以认定。
3.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本案原告主张系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应审查原告***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此,养老保险待遇享受的时间应以法定退休年龄为审查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职工(男职工60岁,女工人50岁,女干部55岁),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生于1950年4月27日,因此,原告退休时间应为2010年4月26日。据此,原告***应在该日期之日起即应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所称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赔偿损失的时效起算应自其应当退休之日起开始。原告提供的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同志投诉社会保险问题的答复”中称原告自2016年3月份至2018年多次反映,但原告***未能提供自2010年4月至2016年3月份向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及其他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的赔偿相关损失既超过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临沂美华建安有限公司赔偿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且未能提供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紧急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化恕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薪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