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二冶公司向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009.31元及利息(以1534009.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改判六冶公司负担17096元鉴定费,二冶公司负担82104元鉴定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之日开始计息没有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当建立在工程款确定的基础上”,又认定“自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之日开始,工程款的确定有了可预期的基础,可自该日计息”,混淆了工程价款确定之日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错将工程价款确定之日理解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确定的承包人向分包人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价款确定之日通常是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完成的时间或者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解决的是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并非利息从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应当按照依法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之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根据六冶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二冶公司与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可以推断为2012年12月17日,故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时间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2.本案中《工程分包合同》第28.3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完成上述27条款的竣工结算手续,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质量保修期及保修费用按总包合同执行”。故,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需结合二冶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3.二冶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据此,发包人先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再交付工程,即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工程交付前14天内。4.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16民终2960号案件中,二冶公司与政通公司均表示“案涉整体工程在2012年年底交付”。由于双方均没有明确具体交付的日期,故可以2012年12月31日作为工程交付日期。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往前推算14天,即2012年12月17日。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三、案涉工程长达近九年未能完成结算系二冶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一审法院未考虑过错程度,判决鉴定费由六冶公司负担70%,二冶公司负担30%,显失公平。1.《工程分包合同》第27.1条约定“本分包工程对发包人的竣工结算由承包人负责组织实施,分包人负责提供资料、积极配合”。六冶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即将分包工程完工并交付给二冶公司,二冶公司也已于2012年年底将案涉整体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政通公司。即便按照二冶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计算,案涉工程在长达近9年的时间里未能完成结算,系异常现象,且根据原一审、二审程序中政通公司的陈述,未能完成结算是二冶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2.因二冶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结算,上诉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纯属无奈之举。故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而一审法院判决六冶公司负担70%,二冶公司负担30%,显失公平。3.《工程分包合同》中没有关于审计费的任何约定,故审计费与六冶公司无关。二冶公司与政通公司之间的审计费负担问题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处理。一审判决称“考虑到审计费由二冶公司自行负担,对鉴定费可由六冶公司适当多承担……”系错误认知了审计费的负担问题,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是有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二冶公司自称已取得政通公司的同意,故六冶公司直至起诉时认为政通公司是同意的。故六冶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二冶公司经政通公司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六冶公司。在原一审、二审程序中,政通公司明确表示二冶公司分包工程没有经过其同意,且二冶公司未举证证明政通公司同意分包。六冶公司至此确信二冶公司分包工程实际未经政通公司同意,故在重审中主张二冶公司分包工程未经政通公司同意,不违反“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鉴于政通公司明确指出,二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六冶公司并未经过其同意,故,可以认定二冶公司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二冶公司辩称,六冶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六冶公司主张相应利息应自2012年12月起计算,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根据分包合同第27.2条约定,在二冶公司与政通公司完成审计结算以后,再根据相应审计结果审核六冶公司的竣工结算,扣除相应费用后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即分包合同的结算需在总包合同审计结算完成以后进行,双方这一约定是合同签订之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基本民事审判原则,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能直接依据六冶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法律法规。二、一审法院中关于鉴定费用承担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是准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冶公司除了本案承担鉴定费用以外,在与政通公司的鉴定中也承担了相应审计及复审费用,而该部分的审计及复审费用应由六冶公司承担。 二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六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二冶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六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六冶公司应交二冶公司管理费数额计算与事实不符。二冶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分包合同价约定,“本合同采用预算、结算方式计价。1.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滨州市价目表》(1996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1994年)取费标准”。在扣除甲供材料前提下,安装:按ⅡI类丙级,税前让利35%。土建:按III类丙级取费税前让利6%。6.承包方向分包方收取工程造价(税前)的7%作为管理费。合同通用条款部分27.2约定:以预算结算形式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分包人在28天内向承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承包人依据与发包人完成的竣工结算值(属审计的工程为审计值)和分包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二冶公司(承包人)与六冶公司(分包人)就分包合同范围内的整流所、110KV开关站、主控楼、全部电气及仪表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应以二冶公司与发包人政通公司的结算金额为依据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款的支付需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扣除,包括甲供材,施工用水、电费用,管理费(税前造价7%),规费、税金,审计费,以及六冶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罚款。而管理费的基数到底是含甲供还是不含甲供,协议书第1条有明确约定。对于让利部分,明确指出了让利是在扣除甲供材的情况下。而就管理费的约定,分包合同约定税前造价的7%,在未约定是扣除甲供材的情形下,税前造价当然就应当包含甲供材。涉案工程造价为12816019.08元,管理费应为税前造价的7%,应为897121.33元。一审法院对于管理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如果包含甲供材与合同其他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分包合同的协议书中,对于定额下让利已明确约定扣除甲供材。而对于管理费的提取,约定按税前造价的7%,在未明确约定扣除甲供材的情况下,税前造价应当包含甲供材。这才符合分包合同的本意。而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费从税前造价中扣除甲供材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甲供材占比过高(近80%),如果包含甲供材计算管理费,则会导致管理费的占比远远超过行业惯例。”按此理论,在不含甲供材的情况下,管理费占比为28.4%,法院并未列举行业惯例,无法得出远超行业惯例的结论。行业惯例事实是,电力安装工程利润较高,承包方将自己并不专业的安装工程分包出去,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一审法院毫无依据地认定管理费提取远超行业惯例,曲解合同本意,违背合同当事人自治原则。故,一审法院对管理费的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日期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当建立在工程款确定的基础上,而本案需要待总包合同审计完成后再进行分包合的结算,据此认为应自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之日(2020年11月20日)起计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可分包合同需待总包合同审计完成后再进行分包合同的结算,则最早应当按总包合同审计完成后组合适当的分包合同结算期限后,分包合同工程款才会存在可预期的基础。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日是2020年11月20日,此时,二冶公司与六冶公司关于本案分包工程款支付数额不具有预期的可能。直至2021年6月25日鲁**鉴定(2021)工程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才对分包合同工程款真正具有可预期的基础,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初步明确。故,一审法院应当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而非法院委托鉴定之日。三、六冶公司应向二冶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材料款。在施工期间,六冶公司以二冶公司的名义从发包人政通公司处领取了价值为732706元的铝母线。后经过二冶公司与发包人结算,上述材料并未包含在发包人应扣六冶公司的甲供材中,且六冶公司也没有将上述施工材料用在案涉工程上。六冶公司应向二冶公司返还该款项。二冶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能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或审计报告进行认定,认为“该材料很有可能已用于涉案工程,并在鉴定或审计中作为甲供材已经扣除”,没有事实依据。 六冶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管理费的数额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合同约定。二冶公司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且其在一审中也曾自认管理费不含甲供材。首先,由于案涉工程采用的是甲供材模式,故二冶公司与六冶公司实际上不可能知晓甲供材部分的价款到底有多少。在此背景下,由于双方不知道甲供材数量,也就不可能在洽谈合同条款时将甲供材约定到管理费中。因此,该管理费不含甲供材更加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其次,从《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就是不含甲供材的。六冶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二冶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让利的约定均是在扣除甲供材的前提下,这都能够说明管理费是不含甲供材的。第三,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二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异议书》。二冶公司在《异议书》第一条第2小条中写到“工程造价应在上述定额基础下浮35%,再扣除7%的管理费,合计应扣除42%”。这说明二冶公司认可“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与工程造价下浮的计算方式一致”,即不包含甲供材。第四,二冶公司关于管理费包含甲供材的说法实际上是非常荒谬的。如果管理费是包含甲供材的,那么就会出现如下情况:①二冶公司在自己施工分包工程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在甲供材这一部分赚取任何收益,却能通过工程分包赚取该部分本不可能获得的收益;②六冶公司在特殊情况下不仅要白干活,甚至还要“倒贴”钱给二冶公司管理费。二、六冶公司同意二冶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说法,但是不认可二冶公司提出的起算时间。二冶公司提出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首先,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而非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价款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解决的问题也不一样。前者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确定的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后者通常是承包人与分包人的结算完成的时间或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只是说明在某个时间节点工程款的数额已确定,其解决的是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利息还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审法院混淆工程价款确定之日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之日开始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六冶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二冶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案涉工程是发包人先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14天内交付工程。由此可以推断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在交付工程之前14天。根据原一、二审庭审的陈述,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年底。由于双方均没有明确具体交付的日期,故可将2012年12月31日作为工程交付日期。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可以往前推算14天,即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二冶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6月25日计付没有任何依据。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是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并非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三、六冶公司没有超领甲供材。二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六冶公司超领了甲供材。据六冶公司工作人员**回忆,其曾受二冶公司委托帮忙接收过一部分甲供材,其接收材料便将材料放在了二冶公司在工程现场的材料存放处,在签收材料时写明“二冶**”。另外,六冶公司所领取的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经在工程造价中进行了扣除,所以六冶公司无需返还二冶公司任何款项。 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853411.4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冶公司负担。 二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六冶公司返还材料款732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5日,政通公司(发包人)与二冶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冶公司承建政通公司的政通新型铝材项目工程:B-2车间,铸轧车间、冷轧车间、2#110KV开关站、2#整流室、10KV总配及低配电及相关循环水管网、主控楼、槽大修及抬包清理、办公楼、倒班楼等。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要求施工(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进场,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原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山东分公司)在承包人处**。2010年2月6日,二冶山东分公司(承包人)与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电气安装调整工程处(以下简称电气工程处)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滨州政通新型铝材项目中的整流所、110KV开关站、主控楼、全部电气及仪表安装工程分包给电气工程处施工,合同采用预算、结算方式计价。电气工程处系六治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设立的内设机构。二冶公司在原一审中认可,分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涉案整体工程于2012年验收并向政通公司交付。二冶公司向六冶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305429.24元。对六冶公司分包的工程造价,经六冶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鲁**鉴定[2021]工程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工程造价为12816019.08元,扣除应扣甲供材和税金后,应付工程款3158840.64元;并对管理费提出了不含甲供材和税前造价两项意见。六冶公司支付鉴定费99200元。 另外,2021年9月23日,二冶公司与政通公司完成了结算,针对分包的工程,所列项目为“政通一厂”,经审计,扣除甲供材、审计***审费后,应付工程款数额为小于**公司鉴定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治公司认为未经发包人同意,属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其在2018年原一审中起诉时,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分包经过了政通公司的同意,政通公司在原一审中对是否同意分包也未明确表明态度,根据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现六冶公司仅依据二审中政通公司的代理人没有经过公司同意的陈述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上述原则,结合六治公司具备相应的电气安装资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在效力上倾向于为有效,六冶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冶公司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本案程序中再主**诉讼时效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分包合同虽然有依据总包合同的竣工结算值,扣减相应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的规定,其前提是二冶公司要先与政通公司进行结算。在涉案整体工程2012年已竣工的情形下,因存在超领甲供材的争议,迟迟未进行结算,致使六冶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并在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具有合理性,而且二冶公司在原一审中对山东龙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在重审中鉴定报告已作出的情况下,再与政通公司进行结算,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其主张依据该结算结果约束分包工程的结算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应依据鉴定报告来计算应付工程款。针对二冶公司的异议和应扣款项的主张,回应如下:1.依据龙达公司的审计报告核减预算和调整甲供材的扣除金额,前已述及,二冶公司自行进行的结算,后果不能及于未参与的六冶公司,不予支持。2.水电费和防雷接地工程,**公司已作了说明,水电费计算方法正确,防雷接地工程根据**公司的回复,相应的费用24202元可以扣减。3.扣除审计、复审费用,在总包和分包合同中均未有复审费用承担的约定,复审费用不能由六冶公司承担;分包合同中虽然有分包人应当承担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义务与责任的约定,但从文义上看,该责任不应包括工程款负担方面的责任,而且与政通公司的结算,六冶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资料,对审计审减的结果没有责任,审计费也不应扣除。4.管理费,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管理费当然应当予以支持,即使分包合同的效力受影响,但管理费作为分包允许获得的工程差价,而且二冶公司在施工中实际参与了管理,管理费也应予以支持。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是税前造价的7%,双方对基数是否包含甲供材存在争议,因为分包合同中对让利的约定均是在扣除甲供材的前提下,对管理费的计算如果包含甲供材,一是与合同的其他约定不符,二是涉案工程甲供材占比过高(近80%),如果按包含甲供材计算管理费,则会导致管理费的占比远超行业惯例,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应按不含甲供材确定,其数额为223119.09元。5.对于鉴定时未提交的甲方供材和施工罚款,庭审中六冶公司认可**签字的供材数额可以扣除,数额为59081元(66681元-7600元);分包合同第29.3条约定,属分包人原因,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处罚责任及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政通公司对二冶公司的罚款23000元均是在六冶公司施工的110KV开关站等范围,处罚原因有六冶公司施工的电气安装问题,有的是土建与电气相互推诿,由于六冶公司不承认土建是由其施工,二冶公司对受处罚自身也有管理责任,故确定由六冶公司承担其中13000元的罚款。综上,计算出的应付工程款为1534009.31元(3158840.64元-1305429.24元-24202元-223119.09元-59081元-13000元)。 对于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但在超领甲供材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导致迟迟未能结算,利息应当建立在工程款确定的基础上,而且本案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预算、结算方式,需要待总包合同审计完成后再进行分包合同的结算,而本案总包合同审计也是近期才完成,故不能按六冶公司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自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之日(2020年11月20日)开始,工程款的确定有了可预期的基础,可自该日起计息。由于总包合同中对审计费约定由双方分担,分包合同中也有分包人承担总包合同中承包人义务的约定,考虑到审计费由二冶公司自行负担,对鉴定费可由六冶公司适当多承担,确定其负担70%的鉴定费69440元。 对于二冶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领取了相关材料,由于该材料很有可能已用于涉案工程,并在鉴定或审计中作为甲供材已经扣除,即其不能证明属于未涉及的超领的甲供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009.31元及利息(以153400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8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76元,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64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9200元,由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9440元,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点;2.鉴定费用如何分配;3.管理费计算基数;4.甲供材应否返还。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无论二冶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涉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等约定条款可以作为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依据。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第27.2条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分包人在28天内向承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承包人依据与发包人完成的竣工结算值(属审计的工程为审计值)和分包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按照上述约定,六冶公司应自政通公司与二冶公司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再行与二冶公司结算。但鉴于二冶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发包人政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导致六冶公司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实际情况,原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就工程价款委托司法鉴定,并认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之日工程价款具备可预期基础,可自该日起计息,充分考虑了诉讼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兼顾了民法的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具有合理性。二冶公司、六冶公司主张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起点进行调整,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综合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关于审计费的约定以及总包合同审计费实际由二冶公司承担的事实,认定由六冶公司适当多承担司法鉴定审计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税前)的7%收取,此处工程造价是否包含甲供材,合同无明确约定。因涉案工程甲供材数额较高,若按照包含甲供材的工程造价计算管理费,将导致诉讼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其他让利约定及甲供材比例,认定计算管理费的工程造价不包含甲供材,具有合理性。二冶公司上诉主张管理费计算基数包含甲供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二冶公司主张六冶公司超领甲供材,六冶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二冶公司不能提供六冶公司领取甲供材的全部领料单,即不具备确认六冶公司是否超领甲供材的基础条件。二冶公司仅以其中一张领料单中有六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为由主张六冶公司超领甲供材,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六冶公司、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16.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78元,上诉人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73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