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91民初690号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曾用名:中国第二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七***大厦四层B户。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220国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山东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冶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77505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6日,经第三被告同意,第二被告把自己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已按质按量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两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全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二冶山东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二冶公司辩称,根据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第27条的约定,工程结算必须等审计完结之后,28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依据发包人完成的竣工结算值(属审计的工程为审计值)和分包合同的相关条款的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本分包合同若没有完成竣工结算,月进度结算的累加值不能作为最终竣工结算值,不能作为分包人和承包人清理债权债务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发生经济纠纷时的法律诉讼依据。 被告政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政通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施工合同,非本案适格被告;政通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并不拖欠二冶公司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政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5日,被告政通公司与被告二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冶公司承建政通公司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的政通新型铝材项目工程:B-2车间,铸轧车间、冷轧车间、2#110KV开关站、2#整流室、10KV总配及低配电及相关循环水管网、主控楼等。承包范围为:按图纸要求施工(土建工程、安装工程)。2010年2月6日,(承包人)被告二冶公司与(分包人)原告六冶公司内设部门六冶机电安装公司电气安装调整工程处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名称为滨州政通新型铝材项目;地点为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整流所、110KV开关站、主控楼、全部电气及仪表安装工程。二、分包合同价:采用预算、结算方式计价。三、工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1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八、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条竣工结算:以预算、结算形式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成后,分包人在28天内向承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承包人依据与发包人完成的竣工结算值(属审计的工程为审计值)和分包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审核分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在扣除承包方供应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作为最终结算值。本分包工程若没有完成竣工结算,月进度结算的累加值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值,不能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清理债权、债务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发生经济纠纷时的法律诉讼依据。 原告六冶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发包人并已经投入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发包人政通公司与承包人二冶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尚在核算过程中,结算尚未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而根据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以发包人对承包人竣工结算并审计完毕为前提条件,被告政通公司与二冶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尚在核算过程中,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立,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完成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6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