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6民终2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中国第二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原中国第二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69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未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不当。其次,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二冶公司作为总包人至今未与发包人结算,对此二冶公司未提出正当理由,亦未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故在二冶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形下,二冶公司又以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付六冶公司工程款,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六治公司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691民初6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