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4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机电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铝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洛阳机电安装公司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0423民初2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双方对涉案事故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导致的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案由定性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汇源铝业公司可以依据上述法条选择在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案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洛阳机电安装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