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7647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7181713M。 法定代表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枣沟头镇北店子村(北外环与205国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5338416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婷,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建筑公司)、山东德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四个月,并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疫情原因而延期审理至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04277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11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明确两被告的责任形式及范围为:要求众信建筑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德地置业公司在未向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工程量未结算,我方无付款义务。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临众信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XX标段总包给施工单位众信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将其他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的,需经发包人同意。本案中,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在未告知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众信建筑公司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不予认可。2.涉案工程虽已竣工验收通过,但尚未进行结算。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已向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3893469.75元,已超出总工程量的90%。鉴于合同双方未完成工程总造价审计结算,答辩人目前不负有继续向众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无论原告与被告一对分包部分是如何约定的,答辩人均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原告主张,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文本在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处,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未给原告。2020年5月份在项目部签订,是原告与项目经理林彬签订的。合同内容是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拟定的。 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德地置业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大家项目的施工工程。2020年5月1日,原告承包了远洋城---大家项目部分二次结构模板及混凝土及其他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是包清工。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主张,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不清楚。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主张,不知道。 本院对上述事实分析如下:结合被告德地置业公司的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施工情况 原告主张,原告2020年3月份进场,2020年10月份离场,无延期、中止情况,前八次结算的工程款已支付,第九次结算的工程款已支付近2000元。我方承包的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毕。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主张,对已结算的工程款已支付,最后一次未结算。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主张,我方不知道原告具体施工情况。 对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未对具体施工了哪些工程的哪些项目,未作出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不清的行为予以批评。 三、竣工情况 原告主张,我方承包的部分已完成,经验收合格,其他部分不清楚。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完成,尚未结算完毕。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主张,已竣工验收完毕。 对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自己施工的项目何时竣工未陈述,未陈述经对方当事人的何工作人员于何时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陈述基本事实不清的行为予以批评。 四、涉案工程交付情况 原告主张,2021年10月份交付完毕,经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验收完毕。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部分已交付,工程量未结算。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主张,2021年11月前后已交付。 对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于2021年10月份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至此,原告始终未对自己施工的是何工程项目作出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基本案件事实不清的行为予以批评。 五、结算情况 原告主张,我方和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已结算完毕,结算金额983077元,已付778800元,尚欠20427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九张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带领自己的施工队伍,在被告一的远洋城---大家项目施工,原告施工一个阶段后经被告一的预算员、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项目经理验收到后出具了工程量审核审批表,原告一共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是983077元。证据二、被告一通过***按证据一核算的劳务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一己通过***按证据一核算的劳务费向原告支778800元的劳务费。证据三、明细表,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4277元。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主张,我方与原告之间已核对确定的工程量已支付完毕,已付款金额778800元,未结算确定的工程量尚未支付,与被告德地置业公司尚未结算。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双方对工程量尚未确认,双方暂无付款义务;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主张,我方和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尚未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在未告知我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我公司对劳务分包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亦从未参与该部分劳务费的结算、支付,因此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应作为裁判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依据。 对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谓九份结算单,证据名称实为“劳务(班组)施工工程量审核审批表”,每份审批表均详细写明了已完成的劳务工程的项目名称及数量、价款,并由被告德地置业方的预算员、安全负责作、技术负责人、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中部分审批表还注明了扣除垃圾清扫的费用。九份审批表最终审定的实际应付款项分别为:2020年6月27日,189800元;2020年9月2日,163774元;2020年9月2日,30243元;2020年9月18日,195014元;2020年11月6日,203768元;2021年1月13日,8321元;2021年1月17日,96495元;2021年1月17日,60478元;2021年1月30日,28723元。总计应付款项为976616元。 本院对原告未正确援引证据名称及证据内容的行为予以批评。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虽不承认原告提交的九份审批表,但未以该审批表上的预算员、安全负责作、技术负责人、施工员、项目经理等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否决原告提交的九份审批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九份审批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九份审批表证明的工程款数额为976616元应予确认。 六、关于建设单位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依法将远洋城---大家工程项目XX、车库约15780平方米总包给众信建筑公司。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合同签约价为暂定价,最终据实结算。证据二、供应商余额表联查明细一份、付款凭证一宗,证明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9日,被告德地置业公司共计向众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3893469.75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主张需要庭后向财务核实。 对上述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众信建筑公司均未对德地置业公司欠付众信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向本院提供当事人陈述,原告在对德地置业公司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对德地置业公司欠付众信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提出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德地置业公司欠付众信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无法确定。 七、纠纷事实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对未支付的人工费2042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催要,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以被告德地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不支付。 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纠纷事实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纠纷事实,仅记为“多次催要,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以被告德地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不支付”,缺少记叙事实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六要素,对具状前就诉讼请求向对方催告的经过,以及催告不能、催告后无回应、催告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催告后被拒绝等催告结果,未予具体记述。 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缺少诉讼请求所根据的具体纠纷事由。 上述各项事实,已经庭审查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务纠纷诉至本院,但其并非提供劳务者,而是与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原告起诉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并无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引发本案纠纷的劳务分包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因此,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采取折价补偿、过错方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建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对折价补偿作了具体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抗辩,因此,本案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本院将另行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4277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提出的理由如下:法律规定是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43条。没有合同条款。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提出的理由如下:原告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具体的金额。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主张,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我方认为,在我方与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我方是否还拖欠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我方不负有付款义务。 对上述争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理由,援引司法解释条文错误,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苍白无力,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双方代理人均未认真提出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所根据的理由的行为予以批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976616元-778800元=197816元,对该欠款金额,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应予偿还。原告所主张的众信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204277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众信建筑公司自2021年11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提出理由如下:“没有合同条款。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7条。” 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提出的理由如下:我方根据第一项请求的意见在主债务金额和履行期限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主张,与我方无关。 对上述争议的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双方代理人在该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理由的辩论上,均未尽代理职责,本院予以批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声明其与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在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处,被告众信建筑公司亦未提交该合同,甚至不承认有书面合同存在,无法查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建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请求自2021年11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已认定原告在该日之前已将所施工的工程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对原告的该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4.6%计算利息,经查,2021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本院应以该利率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德地置业公司在未向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提出如下理由:法律规定是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第43条。没有合同条款。 被告德地置业公司提出如下理由: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我方认为,在我方与被告众信建筑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查明我方是否还拖欠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我方不负有付款义务。 对上述争议的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而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废止(法释[2004]14号)建工合同解释,重新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在该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具体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附条件的责任方式,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附条件的责任方式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在具体的个案中,不能照搬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性条文原文作为判决主文内容,必须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方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发包人德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所作的当事人陈述,并未对发包人德地置业公司欠付承包人众信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工程质保金的数额提出明确数额,在被告德地置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提出抗辩后,仍未意识到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重要性,导致本案未能查明该事实。被告德地置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100多页,该合同中肯定有“有利于查明被告德地置业公司欠付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质保金的”条文,但本院不得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找事实、找证据、找理由,以帮助该方当事人胜诉。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上,原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明确被告德地置业公司欠付被告众信建筑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属于诉讼请求的条件不明确;在诉讼过程中,未根据被告德地置业公司提出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明确诉讼请求所附的条件,属于诉讼请求所根据的条件事实不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给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缺少诉讼请求所根据的纠纷事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民事诉讼,就是一方将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与对方发生争议的事实理由,告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断是非曲直、定分止争的活动。无纠纷不成讼,具状前,原告若就诉讼请求先行催告对方,极有可能不发生争议,则没有必要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未记明就诉讼请求向对方先行催告并发生纠纷的具体事由,则与对方并未发生纠纷,或者尚未形成纠纷,或者尚未明确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起诉状缺少诉讼请求所根据的具体纠纷事由,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是,鉴于通过送达、审理,明确了双方至今未就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纠纷事由,本案可不予裁定驳回起诉,并就明确后的具体纠纷事由,依法作出裁判。但原告即使胜诉,也应承担至少50%的案件受理费,以示对其未在起诉状中记明具体纠纷事由就起诉、导致浪费司法资源的惩戒。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在已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部分予以支持。其事实不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废止)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21废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197816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十日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原告**负担1182元,被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平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