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79号
原告:**开,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艺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35号华润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开与被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江苏艺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被告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艺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2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外墙粉刷工作,完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劳务费共442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原件现在被告处)一份,载明:工程量2458平米,单价18元/平米,合计442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信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将涉案车间外墙工程承包给江苏艺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也像其支付了超进度的工程款,我方无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26日,众信公司(甲方)与艺成公司(乙方)签订临沂修正制药有限公司1#车间及其附属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临沂修正制药有限公司1#、2#车间外墙一体化及EPS欧式线条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155000元人民币。甲方委派代表:***,职务: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代表:马洋,职务:劳务负责人。合同中另对工期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支付预付材料款142800元,于9月25日支付了板材款134300元。原告提供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张,载明:1#车间外墙抹灰工程量2458㎡,单价18元/㎡,合计44244元,44244元×70%=30900元,大写:叁万零玖佰圆整,备注:已付至70%。该审批单由公司副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班组负责人马洋等人签字。**开于2018年9月在上述工程项目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但未获得劳务费,**开多次向众信公司索要未果。2022年1月20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开等人因与众信公司有关工资纠纷问题十余次到开发区协调处理,特此证明。2021年9月20日,原、被告经调解后,**开成众信公司的**通过短信回复**开“统一打款,等着就行了”。后众信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开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开与众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众信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4244元。**开与众信公司之间未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开虽然在众信公司承包的工程上从事外墙粉刷劳务工作,但众信公司已将外墙一体化及EPS欧式线条安装工程发包给艺成公司,且**开认可系通过艺成公司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结合**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艺成公司工作人员马洋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故众信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开书面告知本院其不要求艺成公司承担责任,故**开要求众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禚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