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民终10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石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昆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上诉人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39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1392民初1162号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反诉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在立案后5日内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反诉材料及通知,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开庭前从未得知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一事,也从未收到任何反诉材料,系一审法官当庭告知,在上诉人提出质疑时,继续当庭合并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送达之规定。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区分混凝土与混凝土结构物的区别,也未查清地面冷缝形成原因是否与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具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混凝土出厂检验合格,所有合格证、开盘鉴定等材料齐全,所供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9.1.1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原材料合格证及28天强度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已经履行了出厂检验的义务,证实所供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2、混凝土≠混凝土结构物,而被上诉人所述楼面属于混凝土结构物,混凝土结构物不合格混凝土质量不合格。(1)混凝土又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成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也称商品混凝土。与一般产品不同的是,商品混凝土属于半成品,从特性上来看是一种粘稠的介于液态与固态之间的产品。只有经过施工单位的浇筑、振捣、养护才能形成最终的成品,也就是固态的混凝土结构物。(2)施工单位对混凝土送达后必经工作流程。首先,浇筑:上诉人将混凝土运送至被上诉人处,再由被上诉人处安排专业人士对混凝土进行浇筑,浇筑时严禁注水(多数施工单位人员为方便浇筑违反规定进行加水导致混凝土结构物出现裂缝等问题)。其次,震捣:由被上诉人处专业人士对混凝土进行震捣以此来避免混凝土在凝固时产生泡沫,影响混凝土结构物的强度。最后,养护:根据温度一般在8-12小时进行浇水养护,保证地面湿度和温度,不按时浇水则会出现裂缝。被上诉人在上述步骤中有任一违反行为都会造成地面(混凝土结构物)开裂、起砂等情况。(3)一审法院未区分混凝土与混凝土结构物的区别,也未查清地面裂缝具体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八《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地面混凝土浇筑及金刚砂楼地面工程》可知,被上诉人将地面混凝土浇筑等项目承包给无资质个人(***),是导致地面裂缝出现的直接原因。三、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1、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9.1.1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于上诉人送货当日对混凝土进行取样,制作成试块,对其进行标准养护,28天内将混凝土试块送检,以此来证明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但截止到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从未提交任何一份取样和送检相关材料。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2、整个案件自始至终没有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或延时运输,也从未有任何一份鉴定报告认定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工程罚款通知单》系案外人山东建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系其自制文件,上诉人从未盖章确认,对于内容更一无所知。《对账单》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内容系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从未认可。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具体损失金额,也未查明损失是否与上诉人混凝土质量存在因果关系,任意使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损害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断混凝土质量依据错误。1、利息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送货后立马付款,且根据《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上诉人于2020年9月5日供货完成,被上诉人应当于2020年9月6日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当。2、判断混凝土质量适用依据错误。本案应当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规定检验上诉人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凭法官自由裁量,更不能创设新的评判标准。五、一审判决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旦判决公开上网,则将会扰乱混凝土市场经济。
众信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受理众信公司的反诉程序合法有效。2、天一公司欲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应当提供该批混凝土在搅拌地点取样的实验结果,该批混凝土强度、拌合物坍落度和设计要求的耐久性能、拌合物的含气量。但一审中天一公司并未提供以上任何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出厂检验标准。3、众信公司认可该混凝土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但并不是导致地面出现缝隙的直接原因。4、工程发包方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水泥混凝土路面强度进行鉴定,是2020年11月11日在众信公司、天一公司、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山东中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共同见证下对二楼、三楼地面进行取样和送检,检测上述位置地面混凝土强度严重不合格。故该鉴定结果对各方均合法有效。5、对账单下方备注了:因天一商混出现离析和运输不及时造成主体结构出现较多冷缝,甲方罚款30000元,由天一商混承担此项罚款。根据该对账单可知晓,在该批次混凝土供应至答辩人后,众信公司根据存在的问题及甲方罚款事宜告知天一公司。《工程罚款通知单》明确载明了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出现离析,配比不当。6、一审法院判定众信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更多的类似判例是判决购买方承担20%-30%的过错责任。7、关于众信公司方的直接损失详见上诉状。
众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139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309746.5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二天一公司应否赔偿众信公司损失及损失范围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重,该案争议商混根据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出具的报告明确“二楼、三楼地面进行取样和送检,检测上述位置地面混凝土强度严重不合格”,同时,根据山东建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出底线离析,配比不当。虽然上诉人方有检验的义务,但该处发生问题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方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这是一切的前提,故一审法院仅仅因上诉人方未履行检验义务,同时增加了“亦不排除存在施工人员浇注方法不当的情况”这样的猜想而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对上诉人方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责任比例。上诉人作为买方,其浇注行为并非促成了卖方产品质量缺陷,而是无法在卖方产品已经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形下,其浇注行为对损害后果形成的原因力已经微乎其微。换言之,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要求消费者的行为能够达到对损害后果毫无参与性甚至减轻损害后果的期待可能性。上诉人认为就该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10%符合消费者的实际情况。其次,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上诉人损失主要包含:购买被上诉人不合格商混而支出的费用、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不合格商混的费用、拆除不合格商混的费用、拆除不合格商混后进行防水的费用。第一、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不合格商混而支出的费用系7668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也未对该部分进行分析。第二、关于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不合格商混的费用,上诉人方提供了和第三方的施工合同以及部分打款记录,施工合同中一、二、三层共计135399.01元,该证据中扣除一楼面积后可计算出二、三层的施工劳务费系89216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庭审时陈述混凝土到工地后有上诉人自行施工相矛盾,且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亦不排除施工过程中因浇筑方法不当造成,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注意,上诉人方陈述的“混凝土到工地后有上诉人自行施工”系与被上诉人相对而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分包给第三人劳务,也是由上诉人方负责施工,不是由被上诉人方进行施工。故该处的自行施工是相对于被上诉人方送货后是否进行施工而言。第三和第四部分费用拆除不合格商混的费用、拆除不合格商混后进行防水的费用该两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但是仅支持了上诉人方先于支付的部分,后续未支付部分为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是在浪费诉讼资源,增加上诉人的累诉,特别向上诉人和案外人***的案件仅还有几千元的质保金,上诉人还能在5年后质保期到期,再次起诉该七千余元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方承担责任比例过重,未依法查明上诉人方的实际损失。
天一公司辩称,天一公司混凝土符合质量标准,已根据预拌混凝土规定做了出厂检验义务,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混凝土原材料合格证及28天强度检测报告、试验报告等,均可证明天一公司所供混凝土无论是C20还是C30均符合质量标准。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及施工流程详见上诉人理由部分,众信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诉讼,扰乱混凝土市场秩序,请求驳回众信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天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3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95000元及自2023年3月9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后期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用;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6503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众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一公司赔偿众信公司损失683846.67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性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至9月期间,天一公司向众信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后天一公司出具九张对账单,确认其所供混凝土共计2581方,货款共计950361元。对账单出具后,众信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尚有650361元未付。天一公司向众信公司开具4358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众信公司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其中2020年6月15日的对账单下方备注:因天一商砼出现离析和运输不及时造成主体结构出现较多冷缝,甲方罚款30000元,由天一商砼承担此项罚款。后天一公司向众信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产生争议,天一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众信公司主张天一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罚款、劳务费等共计683846.67元。提交工程罚款通知单两份,扣款金额分别为三万元、十万元,扣款原因为: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出现离析、配比不当。浇筑过程中运输不及时出现多处冷缝,影响主体结构质量;车间二楼和三楼地面混凝土强度严重不合格。问题发生后,工程发包方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水泥混凝土路面强度进行鉴定。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JTG3450-2019检测方法,经取芯检测,该地面混凝土结构强度为10.03MPa、4.93MPa,不合格。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众信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函载明2020年11月11日在众信公司、天一公司、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山东中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共同见证下对二楼、三楼地面进行取样和送检,检测上述位置地面混凝土强度严重不合格。今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再次通知众信公司限2天内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决方案,否则我公司会另请其他施工对进行维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11月12日,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众信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众信公司在七日内将二楼、三楼地面拆除并清理完成,后续地面工程由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施工。因二楼和三楼地面工程量包含在总价中,须在结算时将二楼、三楼地面所有费用给予扣除。对此,众信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7月31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精制油和DHA口服液车间楼、地面及金刚砂;合同价格为地面浇筑砼人工费12.5元/平方米,金刚砂18.5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众信公司与***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35399.01元。2020年9月13日,众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20年11月13日,众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精制油和DHA口服液车间二、三层楼面拆除及其他;合同价格为一楼地面维修420元/处,二、三层地面拆除29元/平方米,边角处理30元/米,垃圾人工转运180元/立方米,楼面清扫3.5元/平方米,机械转运25.5元/立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工期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11月19日止。经众信公司与***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89899.40元。2021年9月21日,众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众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精制油和DHA口服液车间二、三层楼面防水:合同价格为1.5厚聚酯氨酯防水36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11月30日止。经众信公司与***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07637.84元。2021年9月20日,众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众信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7日向天一公司发出《关于车间地面混凝土质量问题的通知函》,其已将存在的问题、建设方及众信公司的要求书面通知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未收到该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众信公司应否支付天一公司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天一公司应否赔偿众信公司损失及损失范围。
关于焦点一,众信公司应否支付天一公司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众信公司向天一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至9月期间,双方出具九张对账单确认所供方量共计2581方,货款共计950361元,众信公司支付30万元,剩余650361元未付。众信公司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天一公司要求众信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5036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天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众信公司辩称其逾期付款系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利息,但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方量仅为少部分混凝土,众信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供货后近三年时间内就该问题造成的损失向天一公司主张过权利,天一公司以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全部剩余货款,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天一公司应否赔偿众信公司损失及损失范围。天一公司提交的经众信公司确认的2020年6月15日的对账单下方备注:因天一商砼出现离析和运输不及时造成主体结构出现较多冷缝,甲方罚款30000元,由天一商砼承担此项罚款。根据该对账单可知,在该批次混凝土供应至众信公司后,众信公司依旧存在的问题及甲方罚款事宜告知天一公司。根据山东建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众信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亦载明: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出现离析,配比不当。浇筑过程中运输不及时出现多处冷缝。根据该通知书可知,该部分混凝土存在离析的情况。在混凝土供应至施工现场后众信公司未履行检验义务即进行浇注施工,综合应当认定混凝土存在离析现象,众信公司技术人员亦未尽到及时检验义务,对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情形亦不排除存在施工人员浇注方法不当的情况,两公司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由于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故双方应平均承担责任,天一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众信公司因离析造成的直接损失。
关于直接损失的范围。根据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众信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可知,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众信公司对地面进行拆除并进行防水施工。结合众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分项承包协议书》、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综合认定拆除、防水工程款共计20万元(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众信公司主张建设单位因混凝土离析、强度不合格对其罚款13万元,对此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罚款通知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众信公司主张其与***就精制油和DHA口服液车间楼、地面及金刚砂项目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地面浇筑砼劳务分包给***,并实际支付劳务费50000元。该证据与众信公司庭审时陈述混凝土到工地后由众信公司自行施工相矛盾,且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亦不排除施工过程中因浇筑方法不当造成,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众信公司主张的损失超出上述费用的部分,证据不足,关联性、真实性均存疑,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直接损失金额为33万元,天一公司应向众信公司赔付实际损失16.5万元(33万元×50%)。综上所述,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众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361元及利息(利息以65036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5万元;二、驳回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52元,由本诉被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52元,本诉原告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反诉被告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反诉原告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一公司提交GB/T14902-2012国家标准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证明涉案混凝土依据的相关标准及规范,众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众信公司提交:证据一、电子银行转账记录,系众信公司通过***账户支付给案外人***,结合一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二、三楼地面拆除的费用189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证据二、天一公司商混运送单、天一公司和众信公司关于友康**物工地欠款对账单,证实涉案项目C20的价款是每立方360元,共使用213方,价值76680元;证据三、涉案项目END电子图纸,证明涉案项目二、三楼的地面使用的混凝土是C20,该76680元商混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天一公司承担。天一公司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众信公司转给案外人***的款项用途不明确,即使是用于拆除的费用,在未证明天一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与天一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众信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已明确写明施工是委托给个人施工,可能由于施工问题导致混凝土结构物出现质量问题,因此其主张的拆除费用与天一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系复印件,与案件无关联性,不能起到证明其损失的证明目的,认可对方使用了C20合计76680元,使用位置天一公司不清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涉案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受理反诉程序是否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检验期限,预拌混凝土GB/T14902一2012国家标准第九条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根据该国家标准,出厂检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天一公司对交付的货物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混凝土经出厂检验质量为合格,众信公司应及时进行交货检验。上述国家标准明确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二审中众信公司明确其在收货时未进行交货检验,众信公司在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涉案混凝土的质量符合约定。众信公司依据发包方临沂友康**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临沂鼎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水泥混凝土路面强度进行鉴定的检测报告,主张天一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众信公司要求天一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天一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货款本金650361元,自愿放弃7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众信公司应向天一公司支付货款580361元。一审法院确认自天一公司起诉时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众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天一公司应诉答辩,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众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39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361元及利息(利息以58036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39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52元,由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52元,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临沂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临沂众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