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2374号
原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盛翔玻璃建材五金城。
法定代表人:朱亮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二光,山东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被告:临沂蔚蓝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与香港路交汇处芝麻墩街道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临工路100号-1708143。
法定代表人:王佃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礼,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会勇,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第三人:王嘉良,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第三人:李继明,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沂蔚蓝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第三人任会勇、王嘉良、李继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鲁139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东宇公司不符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鲁13民终637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鲁139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任会勇、王嘉良、李继明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二光、张建安,被告***,被告蔚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永,被告东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礼,第三人任会勇、王嘉良、李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解除**公司、东宇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偿付**公司劳务工程款3751917.20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3851917.2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公司与东宇公司签订了“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蔚蓝海岸三期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公司按照合同施工,东宇公司无故强行终止合同,在此期间,**公司与东宇公司协商结算工程劳务款5251917.20元,东宇公司代**公司偿付人工费及材料费160万元,下欠3751917.2元及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偿付,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辩称,其是东宇公司的员工,**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蔚蓝公司辩称,**公司所诉不实,“蔚蓝海岸工程”不是其开发的,是“临沂蔚蓝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公司陈述事实错误,应予驳回。
东宇公司辩称,劳务合同签订属实,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期延长后,工程质量不达标,东宇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公司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合同,**公司撤出工地,撤出时实际施工量7号楼施工至标二层,11号楼施工至标一层,后东宇公司未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任会勇述称,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据东宇公司陈述,2020年8月25日,其未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只是口头说更换木工班组,当时是一个姓林的混凝土工人介绍的一个姓王的木工,但实际上是谁介绍的其不清楚。其方撤场的时间大约在2020年9月25日左右,10月11日左右把手头的工具拉走了。9月23日与东宇公司结算,结算后撤场。撤场时7号楼施工至标六,11号楼稍微慢一点,完成了标五。结算单是任会勇制作的,打印出来交给了李继明,过了几天李继明将盖好章的结算单交给任会勇,大约是在9月23日。
王嘉良述称,其与**公司是合作关系。2020年8月25日之前,东宇公司李继明口头通知,因木工班组停工,要求王嘉良和**公司更换木工班组,不然就把所有施工班组清退。王嘉良和**公司没有更换,然后东宇公司把木工清退,保留了其他三个班组,但是性质就不一样了,不是跟着**公司,而是跟着东宇公司施工。8月25日,7号楼施工至标二,11号楼施工至标一,此期间前后,王嘉良报过警,因为**公司不让新找的木工班组干活,王嘉良怕钱要不回来。王嘉良和三个班组等和东宇公司结算过,当时东宇公司是李继明出面。
李继明述称,其是东宇公司的管理人员。东宇公司要求**公司在2020年8月25日前,要么更换木工班组,要么全部清场时,一直到26日时**公司没有更换也未撤场。东宇公司就直接找到各班组进行协商,把木工班组更换了,其他各班组继续施工。从8月25日开始各班组均由东宇公司进行管理,由东宇公司进行结算。8月26日后东宇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由李继明直接联系任会勇,但是对方向多要一点钱,就迟迟不与东宇公司结算,双方从未形成结算单等。8月25日之后,李继明与王嘉良、各班组对过账,直接跟各班组进行结算,直接付款。8月25日,7号楼施工至标二,11号楼施工至标一。8月25日前后,施工的人员除木工外,其他人员基本没有变化,只是结算方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临沂蔚蓝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福州盛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0378%,陈飞持股48.622%,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持股0.3403%。历史股东还有叶杨、冯遵香。经查,没有“临沂蔚蓝海岸房地产开发公司”。
2020年5月14日,东宇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扩大劳务(乙方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乙方承担所有的周转材料、一切施工机械设备、所有安全防护,安全防护用品及劳保用品)”分包给**公司。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部分:工作内容包括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砌体工程、内外脚手架搭建、内墙抹灰,室外散水,楼面垫层以及屋面找坡,屋面防护层(不含内外墙粘贴及外墙保温、水电、暖气、消防、油漆、外墙涂料、门窗、楼梯铁艺扶手、内外保温板、内外防水、室内发泡及地面、保温隔热措施等,直螺纹套筒、止水钢板,止水螺栓等一切一次性用于建筑主体上的材料由甲方提供)”,第2款约定,“机械设备:塔吊、升降机、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械、电焊机、卷扬机、打夯机、模板加工机械、夜晚施工照明工具、施工电梯、对焊机、切断机、弯曲机、调直机等含二级以下,包含二级电线电箱、电闸、漏电保护器、闪光对焊及其它小型施工工具、含施工棚配电箱(乙方不包含汽车泵、地泵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第1款约定,“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含税按人民币:460.00元计算”;第3款约定,“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执行本合同约定,实际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按图纸计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第(一)款处手写“按备注付款”;备注部分约定,“主体按400元,付款按每平方付270元,基础筏板方量按图纸增加0.3平方系数结算,斜屋面图纸放量按顶层增加0.5倍结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加盖了“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蔚蓝海岸三期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东宇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7号楼、11号楼劳务保证金”,金额10万元,加盖了“项目章”。
2020年8月11日,王嘉良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蔚蓝海岸三期(7#11#楼)劳务”合作,王嘉良注入资金50万元,并获得49%的利润。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公司盖章,王嘉良签字按指印确认,***、薛玉清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指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王嘉良的合作身份,且***、王嘉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
后,**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止施工撤场,其主张撤场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施工至7号楼标五层、11号楼标五层。东宇公司、***主张撤场时间是2020年8月25日,施工至7号楼标二层、11号楼标一层。
2020年8月25日,东宇公司向**公司发送“通知”,解除相关劳务合同,王嘉良签字确认。**公司不认可收到该“通知”,王嘉良认可,故本院仅认定王嘉良收到该“通知”。
**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27日14:30分的会议视频中,王秀强出席。
2020年9月13日,李继明与王嘉良形成“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任会勇君道蔚蓝海岸三期项目结算单”,载明11号楼施工至标一,7号楼施工至标二,车库及标准层按400元结算,筏板按120元结算,结算款共计2695604元。因**公司对该结算单内容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施工楼层、价款等。
2020年9月16日,李继明与王嘉良形成“蔚蓝海岸7#(标二以下)、11#(标一以下)楼款项明细(东宇代付款)”,载明产值2772908.14元,包括税款80764.43元,已付款1601961.11元,未付款1170946.93元,李继明、王嘉良签字确认,加盖了“项目章”。还形成了“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蔚蓝海岸7#楼、11#楼混凝土班组结算产值表”,载明“蔚蓝海岸三期7#楼(F1、F2、标一层、标二层),11#楼(F1、F2、标一层)的混凝土人工费产值”115835.22元,王嘉良、林庄、李继明分别在“**劳务”、“班组长”、“东宇项目部”处签名按指印;“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蔚蓝海岸7#楼、11#楼木工班组结算产值表”,载明“蔚蓝海岸三期7#楼(F1、F2、车库、门厅、标一层、标二层),11#楼(F1、F2、车库、标一层)的木工人工费产值”674223.09元,零工11200元,已付480329元,未付205090.09元,王嘉良、叶志伟、李继明分别在“**劳务”、“班组长”、“东宇项目部”处签名按指印;“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蔚蓝海岸7#楼、11#楼钢筋班组结算产值表”,载明“蔚蓝海岸三期7#楼(F1、F2、标一层、标二层),11#楼(F1、F2、标一层)的钢筋人工费产值”527612.5元,王嘉良、李**、李继明分别在“**劳务”、“班组长”、“东宇项目部”处签名按指印。因**公司对该结算单内容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施工楼层、价款等。
**公司提交了“结算证明”、“蔚蓝海岸7#、11#楼劳务结算清单”作为证据。“结算证明”第4条载明,“总结算值5251917.2元”,任会勇签字,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项目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蔚蓝海岸7#、11#楼劳务结算清单”第1项包括至11号楼标五,第2项包括至7号楼标五,第3至15项为木方、模板等,合计应付5251917.2元,加盖了“项目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因东宇公司、***、王嘉良等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内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东宇公司提交了监理日志一宗,2020年7月30日部分载明,“11#楼地下一层墙模板侧模拆除施工”,2020年8月1日部分载明,“11#地上一层墙柱钢筋绑扎施工”,2020年8月2日部分载明,“复检11#楼地下一层墙体外观质量整改情况发现存在表面处理不平整,要求施工项目部即使进行整理处理”,2020年8月5日部分载明,“验收7#楼地上一层”,2020年8月6日部分载明,“7#楼地上二层墙柱钢筋绑扎施工”,2020年8月16日部分载明,“11#楼地上一层墙侧模拆模施工”,2020年8月17日部分载明,“11#楼地上二层墙柱钢筋绑扎施工”,2020年8月19日部分载明,“7#楼地上二层顶板LBT墙柱混凝土浇筑施工”,2020年8月20日,“7#楼地上三层墙柱钢筋绑扎施工”,2020年8月21日部分载明,“11#楼地上二层墙柱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施工…验收7#楼地上三层墙柱钢筋,符合要求,同意进行模板支设钢筋隐蔽施工”,2020年8月25日的部分载明,“三期工程7#楼地上三层墙柱钢筋绑扎…7#楼地上三层墙柱模板支设施工…11#楼地上二层墙柱模板支设顶板LBT模板支设”,2020年8月31日部分载明,“11#楼地上二层顶板LBT砼浇筑施工”,2020年9月1日部分记载,“11#楼地上三层改线地上二层墙柱侧拆模”,2020年9月2日部分载明,“11#楼地上三层墙柱钢筋绑扎施工”,2020年9月3日部分载明,“验收7#楼地上三层顶板LBT模板钢筋施工项目部计划夜间浇筑混凝土”。通过以上“监理日志”可知,2020年8月1日至16日完成11号楼标一施工,17日至31日完成标二施工,8月6日至19日完成7号楼标二施工,8月20日至9月3日完成标三施工。
蔚蓝公司、东宇公司、***均认可,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交付使用、未验收;**公司称对工程现状不清楚;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整体尚未完工、验收、交付。
2021年3月3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叶志伟诉**公司、东宇公司、***、蔚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叶志伟主张,2020年9月3日,其完成蔚蓝海岸7号楼、11号楼木工工程,由***确认,人工费685423.09元,东宇公司已付580429.09元,尚欠105000元,由***出具欠条。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9月3日,叶志伟与**公司技术员孔某、东宇公司技术员李恩志进行了方量确认,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鲁131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向叶志伟支付劳务费用105000元及利息。经查询山东省三级人民法院使用的“统一桌面平台”,叶志伟已就(2021)鲁131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鲁1311执1557号。
综合以上事实,以及**公司方的证人孔某陈述更换木工班组的时间为“8月底”,结合7号楼完成标二层施工的时间为8月19日,11号楼完成标一施工的时间为8月16日,完成标二施工的时间为8月31日,根据建设工程主体施工扎钢筋、搭外架、支模板、浇混凝土、拆模板的一般顺序,五至六天完成一层的施工时间,本院认定木工班组的更换时间为8月25日,叶志伟为组长的木工班组施工至7号楼标三,11号楼标二,均未完成。根据已生效的(2021)鲁1311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叶志伟为组长的木工班组人工费应当由**公司支付,数额与东宇公司方主张的一致,为685423.09元。更换后的木工班组组长为王秀强。
**公司在(2021)鲁1392民初528号民事案件起诉状中称,“被告代原告偿付人工费及材料费160万元”,在庭审中认可**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的1225865.16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30.5万元系王嘉良支付,王嘉良与东宇公司均同意由东宇公司直接向王嘉良支付,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有328851元,**公司不予认可。对东宇公司付给李**(2020年9月24日付2万元)、林庄(2020年9月31日两笔付35000元、7万元)的款项,因付款总额均不超过其与东宇公司、王嘉良结算的7号楼标二以下、11号楼标一以下的产值,且**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2020年8月29日付给孔某的3.3万元,王嘉良认可系东宇公司通过其支付,且孔某是**公司的技术员,故本院予以认定。对2020年9月5日付给韩均法的7000元,因**公司认可其应当支付同时主张已自行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对2020年9月22日支付给包振忠的零工费用5780元、2020年9月10日付的6800元、材料费396元,结合王嘉良的陈述和监理日志载明的维修情况,能够认定该费用应当由**公司支付,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2020年9月30日付给林庄的木方费用5万元,因无法确定系用于**公司施工期间,故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可以由林庄直接向**公司主张。对东宇公司付给“振坤租赁”的61380元,***在诉讼中主张应扣除**公司已付的押金4万元,实际代付21380元;因在**公司撤场后,相应的设备仍在使用,无法区分是否是代**公司支付,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可以由出租方直接向**公司主张。对付给李恩志的3万元,因东宇公司认可李恩志是其公司的技术总工,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付给李燕(薛玉清)的9495元,东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东宇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能够认定的为1708841.16元。
**公司在本案中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580元,提交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涉及的7号楼、11号楼尚未完工,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双方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东宇公司通过《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并在履行过程中起到指示、管理、验收等职能,并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要求**公司相关劳务班组撤场但保留其他班组、租赁的设备等,由此不能认定东宇公司以劳务分包合同之名行肢解工程或者专业工程分包之实;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建市〔2020〕105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7〕15号)关于取消劳务分包资质的意见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分包企业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公司按照东宇公司的要求实际撤场,故能够认定双方于**公司实际撤场时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已经协商解除,故**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公司依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完成了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可以依据该合同向东宇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问题。**公司主张撤场时间是2020年9月23日,施工至7号楼标五层、11号楼标五层,东宇公司主张撤场时间是2020年8月25日,施工至7号楼标二层、11号楼标一层。对此,根据各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公司在场施工的主要班组是陈德林为组长的外架班组、李**为组长的钢筋班组、叶志伟为组长的木工班组、林庄为组长的混凝土班组,在木工班组撤场后,其他三个班组继续施工,但其雇主方不再是**公司,而变成了东宇公司,故叶志伟为组长的木工班组的撤场时间即是**公司的撤场时间,其撤场前完成的施工进度即是**公司的施工量。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公司施工至7号楼标三、11号楼标二层,均未完成。对7号楼标二、11号楼标一及以下部分的面积和单价,各方仅对车库部分、筏板部分有争议,该部分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车库部分,**公司主张按460元/平方米计算;对此,该单价系施工完成的单价,**公司仅完成了车库的主体结构部分,故本院采用东宇公司的主张,认定单价为400元/平方米,同时认定11号楼车库施工面积1770.16平方米、7号楼车库1343.2平方米。对筏板部分,双方对面积和系数无异议,但东宇公司主张应当以400元/平方米为基数计算;对此,筏板部分系一次性施工完成,以主体结构的单价为基数没有依据,故本院认定筏板部分的单价为138元/平方米。对7号楼标三、11号楼标二层部分,**公司在撤场时已开始施工,但均未完成,本院酌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96290元。经计算,**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2850734.2元。
**公司主张,木方、模板、塔吊租赁、安装、运输、检测等费用应当由东宇公司负担。对于其施工的部分,其主张不符合《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结算费用中,故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由**公司采购的模板、租赁的设备等,在其撤场后、用于非其施工部分的,不属于《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故对该部分,可以另案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经上述认定,东宇公司已支付款项1708841.16元,尚欠1141893.04元,其应当支付。对付款时间点,因**公司撤场时涉案工程主体尚未完工,且撤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双方应当在**公司撤场后及时结算、支付,本院酌定东宇公司应当在2020年9月20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LPR计算。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因《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且东宇公司认可**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经修复已达到合格标准,并不在本案中主张修复费用,故其应当返还保证金10万元,本院酌定返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180日。
**公司另主张损失5万元。本院在庭审中指定**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前提交损失的明细,其明确表示如不提交,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公司实际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明细,本院确认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关于税款的问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税费由谁承担,但税费的承担和缴纳并非同一事项,无论由谁承担,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故各方当事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后、按照约定向相对方另行主张。
对**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公司在起诉状中、庭审中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时,均未明确主张,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系东宇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蔚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有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公司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蔚蓝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41893.04元及利息(以114189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向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15元[已由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鲁1392民初528号民事案件中预交18840元],由被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977元,原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靖斌
审 判 员 郑 伟
审 判 员 孙一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侍晓君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