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

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37号
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京路与沭河路交汇东方慧景16楼。
法定代表人:王佃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市(临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晓娜,北京市(临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
负责人:季安增,莒南县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道理,莒南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佃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郇晓娜与被告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道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42,539.32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的(季家道村峪村)JJ01#楼--JJ-10#楼住宅工程项目发包给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审计,结算价款为34,242,539.32元。经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临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有4,242,539.32元工程款未支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93296.4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辩称,被告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超支工程款1763949.38元,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施工中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量应当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且超出合同标的额10%的应重新招标。该工程由财政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应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评估确认,其他评审报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季家道村峪村1-10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
2.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结算完成,工程价款为34242539.32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9985293.48元,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工程,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款34242539.32元,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社区楼,中标总价款29985293.48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系财政拨款,合同价款为29985293.48元。
4、临港朝阳社区住宅楼施工进度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及进度奖励;
5、住宅楼工程款支出明细二份,证明原告已支取工程款31749242.86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部分法律法规文本四份,证明被告不应就原告擅自扩大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7、莒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20)855号文件一份,证明参照该文件,本案涉案工程也应由莒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实际工程款应以双方确认的为准。证据6均系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案涉案工程也应由莒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无法律依据。
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朝阳社区1-10号住宅楼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及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2013年5月7日原告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季家道村峪村)JJ-01#楼至JJ-10#楼工程发包给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价款为29985293.48元,合同工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承包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工程固定价格,变更部分据实调整;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通用条款,以相关设计变更及签证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完成,拨付工程总造价10%;主体三层封顶,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五层封顶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40%;装修工程内外墙抹灰、室内地面完成,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结算完成,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一年后付清。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临港朝阳社区住宅楼施工进度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再次予以明确,并对工程进度奖励进行了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交付使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相关设计发生变更,2020年7月24日莒南县坪上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包括因基础超深、阁楼变更及其他变更签证等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审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认定:涉案工程送审值为35990604.56元,审定值为34242539.32元,核减值为1748065.24元。莒南县坪上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单位栏加盖了公章,经办人季安增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21年2月10日累计已支取工程款31749242.86元。
还查明,2013年7月22日经批准撤销中峪子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赵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许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王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幸福峪村村民委员会,合并成立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但中峪子村村民小组、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赵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许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王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幸福峪村村民小组均有独立的财产,独立核算。2021年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应否支付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相关设计发生变更而增加的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法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相关设计发生变更,被告委托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应认定被告对施工中变更工程予以认可。莒南县坪上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及经办人季安增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对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意见的认可。涉案工程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变更部分,应据实调整,由此涉案工程款应为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34242539.32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扣除原告已支取的工程款31749242.86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493296.46元。被告主张施工中超出合同标的额10%的应重新招标,即使如被告所述增加部分应予重新招标,但工程招标与否影响的是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使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建设工程已完工交付实际使用,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主张该涉案工程造价应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评估确认,因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与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24日中精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此时结算完成。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1712126.97元(34242539.32元×5%),一年后付清,利息应自2021年7月25日起算;扣除工程保修金后,剩余781169.49元工程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20年7月25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可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故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2493296.46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493296.46元及利息(其中781169.49元的利息,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712126.97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6元,由原告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028元,被告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负担15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莒南县坪上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季家道村峪村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欣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