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东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24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办事处南楼子村17号楼2**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综合保税区临工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村404号。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临沂市莒南县相邸镇大岭村2-175号。 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河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与临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669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第三人在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5#、14#、15#楼的砌体工程,合同约定了价格及违约责任。原告施工完标一层时,因被告原因未继续施工,已经施工部分被告进行收方。被告承包的**社区5#、14#、15#楼工程于2022年3月21日拆除。原被告签订的《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没有经过我方工作人员收方核对,无法确认其收方价款;2、根据原告主张利息起算表,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鉴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不合格,我方提出反诉,希望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我方的反诉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我方提交反诉状。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未予答辩 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道办事处辩称:***要求我方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与**公司签订的《砌体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系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相对人,因此***应向**公司主张权利,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我方与**公司签订的系专项分包合同,并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因此我方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也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责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50000元(具体以评估审计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承包的**社区5#、14#、15#楼的混凝土工程,经发包方于2012年10月16日发出通知,得知反诉被告施工项目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检测并整改。2013年11月芝***道旧村改造办委托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15号楼进行检测,确认反诉被告施工的16XC-F墙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要求,检验不合格。后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拒绝整改,反诉原告便委托第三方另行拆除整改,支出了相应费用。同时,由于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导致停工,产生大量的人员停工损失及建筑租赁物租赁费损失、反诉原告一直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但反诉被告拒绝承担。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已经过主管部门委托检测确认,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为此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不成立,根据反诉状,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发生在2013年,在反诉原告诉称的时间点至本案诉讼时,反诉原告从未通知***,也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自此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另外材料不是我方进的,是反诉原告采购的,***仅仅负责提供劳务,是包清工。当时公司派技术人员,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配合比进行砂浆搅拌制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道办事处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旧村改造领导小组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居委5#、14#、15#楼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为阁楼按照面积一半计算、储藏室、标准层均计算面积,按照100平方米户型以内690元/㎡,100平方米户型以上按照680元/㎡计算。约总价为9077320元。2012年5月2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5#、14#、15#楼的砌体分项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承包价款***0.16元/块,多孔砖0.22元/块,双方另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公司在甲方负责人处加盖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12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数量为171100块收方证明,2012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多孔砖122704块的收方证明,2012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5#楼61234块、15#楼61234块的收方证明。后该工程因故停工,工程一直处于放任状态。2022年3月工程被拆除。庭审过程中,**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并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损失评估申请书,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拆除、整改费用及整改期间的现场人工费用及建筑设施租赁费用损失予以评估。我院依法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2月8日,立信国际工程咨询(山东)有限公司以目前无维修方案,且涉案项目现场已经不存在,无法完成相关鉴定为由将卷宗退回。同日我院作出终结对外委托通知书,终结本案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公司承揽涉案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后将砌体分项工程分包给***,虽然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公司认可***对上述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即施工范围上被告承包**社区5#、14#、15#楼的混凝土工程为***施工,**公司只是提出了部分质量问题,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揽上述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与他人的事实,另根据**公司对***提起反诉的事实,故本院对**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事实予以认定。因***并无相应劳务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对原告提供的劳务价值予以支持。**公司虽然否认质量不合格,但在庭审中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公司虽然不认可***、***为其工作人员,但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公司不能提供现场甲方施工人员在现场名单,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为**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认可的方量及于**公司。对原告要求工程款,***方施工的多孔砖共计245172块×0.22元=53937.84元,***共计171100块×0.16元=27376元,以上共计81313.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工程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道办事处并非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对反诉部分反诉人**公司提交的价值损失由于建筑物已经拆除无法进行鉴定,且***对其提供的损失不予认可,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81313.8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81313.84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第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芝***道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8元,反诉费525元,均由被告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