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174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盛翔玻璃建材五金城4号楼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云龙国际5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成奖,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临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与香港路交汇处芝麻墩办事处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临沂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成奖、临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成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岸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人工费10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公司承揽**海岸公司在临沂市经开区××路××路**海岸项目的楼房建造工程。后被告**公司将该项目的7#楼与11#楼的建造分包给被告**公司。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海岸7#楼,11#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9月3日,原告完成该两栋楼的木工工程,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派技术员与原告核对方量。被告郑成奖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经被告郑成奖确认,该两栋楼木工工程的人工费为685423.09元。截止到2020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80429.09元,四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5000元。被告郑成奖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105000元人工费,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此欠款。但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此欠款。为此,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工程量属实,**公司郑成奖同意支付原告款项,所以**公司没有付款,应由**公司郑成奖付款。
郑成奖辩称,郑成奖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海岸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现在由于**公司和**公司结算出现分歧,**公司已在临沂经开区人民法院冻结**公司386万元,包含了所有的劳务费和材料费,***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其理应向**公司主张。
**公司辩称,同被告郑成奖的答辩意见。
**海岸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海岸7#楼、11#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按砼接触面积计算;劳务价格按砼接触面积计算,主楼39元/㎡,车库49元/㎡,含二次结构;工程量确认方式以实际发生数量据实结算;正负零完成付工程量的75%,标5层付完成工程量的75%,封顶完成付工程量的85%,抹灰完成一个月付完,剩余尾款待砖砌体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技术员**柳、**公司技术员***进行了方量确认,原告与被告郑成奖签订了木工班组结算产值表,载明总产值685423.09元,已付480329元,未付205090.09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郑成奖为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山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在**海岸项目7#楼、11#楼结算产值,共计685423元,大写陆拾捌万伍仟肆佰贰拾叁元整,临沂市**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替山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木工班组人工费480329元,大写肆拾捌万零叁佰贰拾玖元整,并于2020年12月8日再次代付木工班组人工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剩余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公司代付**公司**海岸三期7#、11#楼木工班组人工费10万元。现因剩余人工费10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海岸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公司系承包方,被告**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郑成奖系被告**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后**公司将**公司、郑成奖等诉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支付劳务工程款3751917.2元、保证金10万元等,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原告尚有劳务费105000元未付,被告**公司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被告**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该劳务费用。被告郑成奖虽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其也明确载明系**公司替**公司代付,故其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之前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现因涉案工程被**公司诉至法院,**公司不再同意代**公司履行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木工班组,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发包方**海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