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诚信大道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审被告:***,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商丘市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4条之规定,撤销(2024)内0302民初425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陈述:“2022年5月20日,***与被告商丘市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乌力吉口岸煤炭及矿产资源物流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招聘原告为被告公司乌力吉口岸项目部现场管理”。显然合同履行地是在阿拉善左旗,其管辖地阿拉善左旗。如此,一审法院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驳回上诉人的管辖请求明显违法。并且一审法院以“借条”中的约定管辖为理由,而驳回上诉人的管辖请求,与本案的根本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那么约定管辖并无依据,该“借条”是虚假“借条”。故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而一审法院在不了解本案真实事实的情况下,以“约定管辖”为由而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请求。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由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管辖,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商丘市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22年9月13日商丘市丰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乌力吉口岸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内容显示,其明确约定如到期未归还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出借人***所在地为乌海市海勃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