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2民初412号
原告苏州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迎春南路112号3幢401、402室。
法定代表人葛开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州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开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林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市政公司)与原告中林公司签订钢管桩施工合同,前者将长荡湖生态清淤围堰及排水工程主围堰内软土区采用的钢管桩加固钢板桩处理的钢管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钢管桩围堰包工包料施工价格为120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3月3日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单排钢管桩围堰919米,双排钢管桩围堰97.5米,原告实际投入钢管数量1303根。时至今日,被告按合同应支付50%的进度款,即609900元,但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459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99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5990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3月4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金额为1617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桩费(该笔费用按3909元/天,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要求拔出钢管桩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金额为33617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左右,市政公司(甲方)与中林公司(乙方)签订钢管桩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长荡湖主围堰内软土区采用的钢管桩加固钢板桩处理的钢管桩施工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期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钢管桩型号273型9米长,围堰1200元/米;付款方式:在乙方钢管桩围堰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总价款的50%,在乙方钢管桩围堰拆除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总价款的30%;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春节前结清;钢管桩超出合同规定的时间按3元/根一天计。合同甲方处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长荡湖生态清淤围堰及排水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乙方处葛开阳签名并加盖中林公司印章。
2017年11月9日,***出具施工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根据合同及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在长荡湖围堰工程软土区钢板桩围堰处由中林公司施工单排桩围堰小计919米、终点处施工的双排钢管桩围堰97.5米;钢管桩围堰已施工完成,钢管桩围堰的钢管桩桩长、间距由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围堰时,甲方派专人负责测量后认可,十三局长荡湖围堰项目部证明人***。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2017年3月3日,中林公司施工完毕交付市政公司。***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负责放样测量。双方约定使用273毫米(直径)的钢管桩,钢管桩间距(中心至中心)80厘米,按此计算标准计算的数量为1300余根,1303根系当事人现场所点数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管桩施工合同、施工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林公司从被告市政公司处承包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结合现场照片等,可以确认原告中林公司和被告市政公司之间就诉争工程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中林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9900元[(919米+97.5米)×1200元/米×50%-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期及钢管桩逾期使用的费用标准,原告中林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1303根钢管桩的使用费(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要求拔出钢管桩之日止,按3元/根/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的使用费为398718元。关于使用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的利息损失,以398718元为基础,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拖欠的使用费为基础,自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9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桩的使用费(以1303根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要求拔出钢管桩之日止,按3元/根/天计算)及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0日间的利息损失,以398718元为基础,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拖欠的使用费为基础,自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3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春海
人民陪审员包建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