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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机械研究所与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191执69-2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机械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仲调字第000093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州机械研究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通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就沪通长江大桥HTQ-2标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截止2017年1月9日,案外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通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初步核算确认应付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大于人民币130.3万元。另查明,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武仲调字第0000938号调解书,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裁决债务人民币515.2万元,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债务及罚息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通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当前确认,截止2017年1月9日其与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沪通长江大桥HTQ-2标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尚有超出人民币130.3万元应付款未支付,鉴于案外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应付未付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应付金额尚不明确,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应收款之可能,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依法应采取扣留止付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人民币415.2万元范围内,扣留被执行人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沪通长江大桥项目经理部应收工程款。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甘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