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891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4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姚小虎,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吴菊英,女,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倪志荣,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1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倪志荣。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吴菊英、倪志荣、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300000元及暂计利息1372691.9元(2018年8月19日之前利息为78533元、自2018年8月20日起,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止1294158.9元);二、支付律师费86619元、申请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5507元,合计112126元;三、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暂计为77596.3元(以14121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的上述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受理后,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邮寄显示上述邮件均被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2020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民政、车辆、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03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民政、车辆、工商总局、保险等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先后于2020年10月20日、2021年03月10日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账户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通过苏州法院执行系统点对点查控本院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信息、公积金信息、车辆、购物地址、银行,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倪志荣名下有公积金交纳信息,交纳单位为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菊英、倪志荣现均没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原名下的房地产在本案执行之前或被法院拍卖处置完毕,或已被拆除且动迁房已登记于他人名下)。被执行人***有一车辆,但因未实际控制,本院无法处置。综上被执行人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通过全部执行系统总对总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家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反馈未查询到相关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7、本院依职权前往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本案在执行过程前往被执行人的居住地或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经现场调查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被执行人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苏0581执3613号执行案件中决定移送破产审查。
10、被执行人名下经执行发现的的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扣划,但扣划到的金额尚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扣划到的金额本院作执行费予以收缴。
11、被执行人***苏E×××××的奥迪小汽车一辆,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04月16日至2023年04月15日。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日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书面申请造成车辆解封等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身承担。
12、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支付借款1300000元及其利息、支付律师费86619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5507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等,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款项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荣丰
审判员 苏军伟
审判员 邓力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