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恢77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1号楼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3228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一、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702060.5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70206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对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0118元,减半收取10059元,由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因被执行人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2、2018年12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被执行人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不动产;仅有少量互联网银行存款。
3、2018年12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被执行人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不动产;仅有少量互联网银行存款。
4、2019年3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被执行人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不动产;仅有少量互联网银行存款。
5、2018年9月28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以下房地产信息:1、昆山开发区中茵广场X号楼XXX室;2昆山开发区中茵广场X号楼XXX室;3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X号楼XXXX-XXXX室;4、昆山开发区珠江中路XXX号。以上第1、2项房产,本院在执行(2017)*****执9318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1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成交,成交价分别为441500元、564800元,扣除抵押优先债权后无余额可供分配;第3项房产,本院在执行(2017)*****执969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8年8月1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成交,成交价为5248000元,扣除抵押优先债权后无余额可供分配;第4项房产,首查封法院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本院无处置权。
6、2019年2月19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昆山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有住房公积金3085.84元。
7、2018年12月27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600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27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资金34451.96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9年1月16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3085.84元至申请执行人名下。
8、2019年3月2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X号楼XXXX室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户籍地江苏昆山市××新村××室进行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
9、2019年3月29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712119.5元,实际执行到位97537.8元,剩余1614581.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