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申7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135号。
法定代表人:倪劼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18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1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倪志荣。
原审被告:倪志荣,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倪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借款的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签订于2015年8月15日,借款人盖章处为“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而申请人于2015年5月21日已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也变更为“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并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及公章变更备案手续,申请人的公章已于2015年5月缴销重刻。因此,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亦不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审开庭及判决均采用公告形式,申请人对原审诉讼并不知情。故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提交意见称,即使申请人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仍然应当对公司变更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且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形成之前,再审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并刻制了新公章。但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原公章。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上的公章并非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不是责任主体。依据并不充分。关于原审送达问题,经查原审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捷程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