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倪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63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1号楼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3228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昆山市。
原告***与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7020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02060.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就昆山高新区互通道路工程项目向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后原告与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1702060.5元,并由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付款,被告***也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就昆山高新区互通道路工程项目向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欠***1020838.5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欠***1181222元,2016年2月6日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还欠***材料款1702060.5元,***在上述结算单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上述结算中还记载,***于2016年1月22日代开发票1227300元,税金36819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昆山市玉山镇润泰建材经营部***前往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商讨付款事宜,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授权付款委托书中告知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将尚结欠其公司的工程款2400000元直接交付昆山市玉山镇润泰建材经营部***。
又查明:2016年5月24日,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证》给***,该凭证载明,“今有我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欠***借款500000元,两年利息计196200元,合计结欠696200元。***在欠条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由应付款终结单、欠款凭证、授权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应付款终结单、授权付款委托书,可认定***与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完成交付建筑原材料的义务,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材料款,经双方结算,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702060.5元未支付,虽其委托***前往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商讨付款事宜,但在昆山市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关于要求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应付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结算单中担保人处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702060.5元及其利息损失(以170206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对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8元,减半收取10059元,由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