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6333号
原告:广州市森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30号1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425285H。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芳,系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圣,系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49号(单号)3-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18737658。
法定代表人:张泽滨,系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涛,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森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森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芳、何圣,被告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森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装1×400kVA专变工程合同书》,就甲方新装1×400kVA专变工程,委托乙方进行设计、安装(包括设备材料的购置、制作)及调试,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833397.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办妥了供电部门对供用电方案的审批手续并已经提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履行。根据《石牌东路29-69(单号)新装l-400kVA专变工程成本审核书》(穗同诚造字2016-01-[0584]–[DGJGJ]的审核结果,该工程造价为663025.66元:合同的总金额为833397.98元,原告本可获取170372.22元利益,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之1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4%,计116675.72元;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认为,《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装1×400kVA专变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首期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首期工程款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装1×400kVA专变工程合同书》,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372.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首期款的滞纳金41669.9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以合同总额833397.9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3500元(成本审核书的费用);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4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向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承租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号—69号物业,为满足用电需求,须在原有物业用电容量200kVA的基础上增加400kVA、达到总容量600kVA。因用电增容的报装以及设备、线路的安装工程需要专业公司负责,被告找到原告的业务人员洽谈工程事宜。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向原告明确提出被告新增用电容量的需求,也向原告介绍了被告承租物业的情况、明确告知原告本用电工程需经业主同意。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也派员到物业现场查看原电路的安装情况。在原告承诺可以达到被告的用电需求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装1×400kVA专变工程合同书》,约定在上述物业地址新装1×400kVA的专变工程;合同还约定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审批的《供用电方案协议》等是合同的一部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供电方案协议》要求被告交由上述物业业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盖章。该协议载明的甲方为业主,乙方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协议第四条用电设备容量为“商业:原报0kVA,新增400kVA,合计400kVA(KW)”;协议第六条第4款载明“拆除原有公变计量装置1套,户号04060051”。上述供电方案明显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的用电需求相违背,被告当即向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向原告告知过总用电容量需求是600kVA(KW),否则被告花费83万元最终仅增容不到200kVA,在经济效益上并不划算,并且业主也是要求新增用电容量,而非拆除原有用电装置”。原告的负责人刘晓辉先是否认被告曾提出要求增容至600kVA的说法,又提出其业务人员曾告知被告需要拆除原有用电线路、装置,后又承诺向物业业主进行协商,还承诺重新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进行协调解决,但是一直拖延未决直至被告收到其起诉文件。二、本案合同未生效。原告提供的《用电申请报告》、《客户用电报装表》以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供电方案协议》载明用电方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已经说明原告早已经获悉本案物业业主并非被告、用电变更方案必须经得业主同意。且原告是专业从事用电工程的公司,长期接收用电工程,其专业知识必然包括本案工程必须由业主确认并签章同意。而本案业主并未同意《供电方案协议》的供电方案,即使原告的负责人刘晓辉到业主处协商,业主也未予同意用电方案。虽本案合同第15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但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广州市供电局审批的《供电方案协议》、设计图纸、工程量报价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此,1.本案合同并未完整,业主尚未同意在《供电方案协议》上盖章,广州市供电局也未审批通过该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依据《供电方案协议》的设计图纸也未完成,合同事项未经业主及供电主管部门审批通过。2.从租赁关系看,因涉案物业系被告向业主承租,涉案合同因涉及对物业的设施的变更,须征得业主的同意。综合上述两个理由,本案合同的生效必须以业主同意、合同事项经供电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为前提条件,故本案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三、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涉案合同名称、内容均表述为“新装1×400kVA专变工程”;合同及报价均不涉及或包含拆除原有电房、设备及线路的工程量及价款等;加上被告事实上在签订合同时提出了增容至600kVA的需求,足以导致被告误以为涉案合同即为在原有200kVA用电容量的基础上增加400kVA用电容量。被告的该误解,是建立在原告承诺满足被告用电需求的基础上的。因国家对承接用电工程的单位实施许可制度,原告是专业从事用电工程的公司,对用电报装申请、工程设计、施工等具备常人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出现客户合同与供电公司用电方案发生重大不同的情况,其理由只能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未能理解被告实际需求,或者原告故意隐瞒其掌握的专业信息未告知被告。而无论原告基于何种理由,本案合同的履行结果将与被告签署合同时的实际期望相去甚远,已经构成对合同签署的重大误解。故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四、关于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本案合同第15条第1款约定“广州市供电局审批的《供电方案协议》、设计图纸、工程量报价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本案合同的履行事项涉及供电管理部门前置审批,故此涉案合同事项发展顺序应该为:1.双方签署本案合同,2.经业主同意并在《供电方案协议》盖章,3.供电部门审批并盖章,4.设计,5.施工,6.验收。故此,后续设计、施工等均以供电部门审批为前提。在供电部门未审批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超越合同履行顺序,故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因须经物业业主同意、合同事项须经供电部门审批而未生效;因原告过错导致合同不能生效、履行,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告同意终止涉案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分别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14年12月31日,被告签订《天河区村改制公司资产资源交易租赁合同》,承租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49号(单号)六层物业及物业周边红线范围,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装1×400kVA专变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高、低压送变电设计、安装及调试(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变压器容量,1×400kVA;本工程所有电力系统的相关设备、材料购置、制作、安装、检测、调试,包括一台400kVA干式变压器、一组高压柜、一组低压柜,直至上述设备送电成功并网运行,保证该工程电力供应正常、安全;本工程总造价不含税金为833397.98元;合同自签订之日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4%,计116675.72元;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则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该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审批的《供用电方案协议》、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报价表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内容必须与《供用电方案协议》及设计图纸相符;等条款。合同下方为原、被告双方盖章。对于该《合同》,被告认为因合同生效必须经过业主的同意及供电局的审批,目前都尚未完成,该《合同》尚未生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供电方案协议》(复印件,工作单编号SQ0106201510023199,显示用电方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供电方为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该《供电方案协议》注明用电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用电设备容量为商业,原报0kVA(kW),新增400kVA(kW),合计400kVA(kW);配电变压器(高压电动机)容量1×400kVA,合计容量400.0kVA;变压器配置,新装1×400kVA,合计容量400kVA;计量计价方式,采用高供高计,计收变损,新装高压计量表1套,拆除原有公变计量装置1套,户号04060051……
庭审中,原告提交《用电申请报告》【原件,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向广州供电局提交,内容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为村民委员会商业楼,现向供电局申请永久用电负荷,申请新装1台400kVA专用变压器,合计负荷为400kVA,以满足该商业楼的永久用电需求】、《客户用电报装表》【原件,客户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民委员会,用电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回执》【原件,申请编号SQ0106201510023199,用户名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受理日期2015年10月21日,业务类别新装,用户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业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村民委员会的用电申请等手续,由原告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天河供电局正式提出永久用电申请,原告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及业主方均确认申请的永久用电负荷是“新装”一台400kVA专用变压器,该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符,原告是按约履行,无违约无过错,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正式受理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的新装用电申请,并随后以工作单编号SQ0106201510023199《供电方案协议》批准了由原告提交的用电申请;原告表示其在2015年10月即签订《合同》前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当时被告称用电非常紧张,要求原告加快用电方案的申报,且用电方案审批时间长,可能会长达几个月,所以当时原告在《合同》协商过程中还未正式签订时就已经做了方案申报的工作;被告对上述两份《用电申请报告》、《客户用电报装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该两份证据是用电申请手续所需的文件,是履行《合同》的前置程序,并非在履行《合同》,该两份证据是应原告的要求由业主出具的,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向被告或业主解释其申请报装的用电负荷是新装的还是增加的用电容量,对《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回执》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在协商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的原用电容量200kVA的基础上增加400kVA,达到总容量600kVA,原告从未向被告解释过什么叫“新装”什么叫“增容”,原告作为专业用电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确认,并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已原有变压器,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且被告自己都不知道有旧变压器,《合同》并未约定要保留原有的变压器,当时被告及业主提出的都是新装一个变压器,并非增容;供电局在审批过程中查册发现原址上有变压器并要求拆除,在《供电方案协议》批准后原告才发现这一情况并向被告告知。
原告表示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建设,但《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了费用,包括安排包装的人工费、交通费及设计图纸费用;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并出具《穗同诚造字2016-01-【0584】-【DGJG】》成本审核书,涉案工程造价为663025.66元,结合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33397.98元,合同履行后原告可期利益为170372.2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于签订之日七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4%计116675.72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原告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支出了造价咨询费35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4500元,该两笔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对此原告提交两份发票(造价咨询费、律师费)、委托合同予以证明。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建设,其就《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对《穗同诚造字2016-01-【0584】-【DGJG】》成本审核书、两份发票、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并未开始正式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在准备向供电局提交用电审批申请,《合同》还未进入履行阶段。
对于《合同》标题中的“新装”的解释,原告表示是新设计、安装及调试一台新的400kVA的工程,被告则表示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加装400kVA。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在《合同》下方已有原、被告双方盖章,被告辩称《合同》尚未生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建设,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既已解除,涉案工程亦并未实际建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首期工程款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合同》标题为“新装”并非“增容”,在《合同》各项约定中亦未有提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已有原变压器,要求在原变压器的基础上增容,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9-69号(单号)的原用电容量200kVA的基础上增加400kVA,达到总容量600kVA,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表示其在签订《合同》前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结合双方提交的《供电方案协议》,原告提交的《用电申请报告》、《客户用电报装表》、《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回执》,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合同》还未进入履行阶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同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并出具成本审核书,主张合同履行后原告可期利益为170372.22元,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0372.2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可变因素较多,且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建设,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减去工程造价的金额主张可期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审核工程造价支出的造价咨询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鉴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进行前期工作,产生相应费用,且并无违约行为,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4500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广州市森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装1×400kVA专变工程合同书》。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森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律师费14500元。
驳回原告广州市森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70元,由原告广州市森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广州泰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慧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丽凤
伍金凤
本判决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