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聚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8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世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航,被上诉人清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尘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50元、经济补偿金4550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550元、社会保险费用15779.4元、失业赔偿金4560元,以上共计61289.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认定劳务合同即为书面劳动合同前提下,但未对劳务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认定。该份劳务合同是2018年12月18日,**与清尘公司签署的,根据**提交的合同签领确认书可以印证,而劳务合同中的日期系倒签。因此,在2018年12月18日之前,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清尘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50元。2.**主张的工作期间就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系清尘公司应支付**的社保损失。清尘公司交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清尘公司从未给**缴纳。二审中,**提交泰安市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证明**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事实,清尘公司应支付**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1045.3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情况下,法院应从合理公平的角度,判决清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清尘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根据劳务合同签订的时间,清尘公司已与**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社保费用。**应提交其个人缴纳的部分证据,且其个人缴纳的部分不应全由清尘公司承担。3.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赔偿金的执行部门是劳动行政部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4.清尘公司依据一审判决已履行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尘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50元;2、清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5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550元;3、清尘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5779.4元;4、清尘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4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7日,**与清尘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劳务内容为责任区域内照明灯具、电线、电路、开关、控制器、隐蔽工程等设备的安装、修理与保养工作,保障各项照明设备的正常运转等;每月标准劳务承包费用为2000元,经清尘公司验收合格后,于次月二十五日前支付。2018年12月18日,**领取清尘公司出具的合同签领确认书一份,载明**就职于清尘公司,2018年12月18日已领取与该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正本一份,**保证在公司工作期间,将严格执行该合同中有关规定并对合同内容保密。2019年4月3日,清尘公司员工向**发送信息,显示由于**不接受公司的调派,现通知**的劳务合同到2019年5月6日到期之后不再续签合同。
**提交的泰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显示清尘公司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4月19日共向**支付十笔工资,平均每月4531.24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了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该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劳务合同、合同签领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参保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清尘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数额及支付时间、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且清尘公司每次向**支付数额相近,多笔转账备注为工资;另,双方签订的合同签领确认书亦载明**就职于清尘公司处,领取劳动合同,综合上述证据,该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诉请清尘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亦按照劳务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故该劳务合同性质即为书面劳动合同,**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清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劳务合同到期后,清尘公司通知**不再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清尘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期限内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情况,故**平均工资按照中间十笔工资的平均值即4531.24元计算。**在清尘公司处工作满一年,故清尘公司应向**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即4531.24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对于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赔偿金,**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逾期支付的处罚措施,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前提,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赔偿金,因清尘公司未按照规定为**缴纳失业保险金,且在合同到期后并未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对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存在过错,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2019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故清尘公司应赔偿**失业赔偿金1900元/月×80%×3个月=4560元。关于**诉请清尘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称其自行缴纳了社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缴纳社保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531.24元、失业赔偿金4560元,以上共计9091.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提交其自行缴纳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票据共计11045.3元。
本院认为,**、清尘公司虽于2018年5月7日签订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在2018年12月18日签领确认书上,确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为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上诉称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清尘公司未在**工作期间交纳相应社保费用,应予以赔偿。二审中,**提交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清单及相应票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11045.3元。故**上诉称清尘公司应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请求清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处罚权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531.24元、失业赔偿金4560元,社会保险费用11045.3元,以上共计20136.54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