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聚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169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崇德街17号17层。
法定代表人阙世界。
委托代理人郭克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熠航,被告清尘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电工一职,工作地点泰安市,月工资标准为4550元。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12月18日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经常拖欠工资,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5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5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5779.4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45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清尘公司辩称,1、从合同签订形式上看,清尘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将责任区域内照明灯具、电线、电路、开关、控制等工作承包给原告,每月固定向其支付劳务承包费2000元;2、从合同履行上看,清尘公司对原告的工作不做工作时间及工作方法的要求,对其工作不进行管理,完全由其个人自行安排,清尘公司仅对其工作成果进行考核,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要求。综上,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清尘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的基础即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劳务内容为责任区域内照明灯具、电线、电路、开关、控制器、隐蔽工程等设备的安装、修理与保养工作,保障各项照明设备的正常运转等;每月标准劳务承包费用为2000元,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于次月二十五日前支付。2018年12月18日,原告领取被告出具的合同签领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就职于被告清尘公司,2018年12月18日已领取与该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正本一份,原告保证在公司工作期间,将严格执行该合同中有关规定并对合同内容保密。2019年4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发送信息,显示由于原告不接受公司的调派,现通知原告的劳务合同到2019年5月6日到期之后不再续签合同。
原告提交的泰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显示被告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4月19日共向原告支付十笔工资,平均每月4531.24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了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9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劳务合同、合同签领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参保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薪酬数额及支付时间、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数额相近,多笔转账备注为工资;另,双方签订的合同签领确认书亦载明**就职于清尘公司处,领取劳动合同,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亦按照劳务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故该劳务合同性质即为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劳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期限内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告平均工资按照中间十笔工资的平均值即4531.24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即4531.24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对于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赔偿金,原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逾期支付的处罚措施,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前提,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赔偿金,因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且在合同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对于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存在过错,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2019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赔偿金1900元/月×80%×3个月=456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称其自行缴纳了社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缴纳社保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清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31.24元、失业赔偿金4560元,以上共计9091.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