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聚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聚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726民初319号
原告***与被告郑州聚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被告清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鹏、被告聚安公司与被告清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马芸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己经营“好运轮胎”门市店铺,与被告聚安公司达成协议,使用自己的工具为聚安公司切割垃圾箱,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无有关电焊作业资质,被告聚安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将该业务交由原告***实施,聚安公司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其对原告***受伤并为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清尘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是“刘某,4负责的项目,我就照着他,开始以为他是清尘公司的,后来又听说他是聚安公司的”,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4称“其是聚安公司的员工,两个被告是同一个公司,聚安公司是清尘公司的子公司”,两被告的代理人称“他们公司内部人员都这样说,但工商登记是独立的法人,在管理的时候,清尘公司把任务交给聚安市政以后,清尘公司的经理就指挥聚安市政的工作人员,这个是属于他管理的比较混乱,存在这种状态”,本案中,直接与原告联系务工事宜的杨四新系清尘公司人员,在案涉项目干活的刘某,4是聚安公司的人员,被告代理人称案涉劳务系清尘公司委托给聚安市政,但双方关于案涉劳务无书面合同及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且被告聚安公司与被告清尘公司的住所地相同,故根据以上实际情况,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被告清尘公司对其抗辩意见举证不力,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为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医疗费57529.14元,经计算为5719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元/天,共计住院32天,为16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20元/天,共计住院32天,出院后营养期为30天,原告要求124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685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住院32天,出院后误工期为75天,误工费为13736.45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15662.13元过高,其共计住院32天,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应为7959.44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住院32天,为64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计算20年为278002.72元,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城镇居民202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年,原告要求董保先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董有的被抚养年限为1年,予以支持。二人被扶养生活费为17892.25元(20644.91×5÷3×0.4+20644.91×1÷2×0.4=17892.25元)。9.鉴定费、检查费,原告要求3433.5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81699.5元,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1145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被告清尘公司、聚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0509.8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聚安公司与被告清尘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均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崇德街17号17层,二被告的代理人称清尘公司承揽业务后交由聚安公司并指挥聚安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经营“好运轮胎”门市店铺,2020年12月23日,经被告清尘公司员工杨四新联系,原告***为被告聚安公司在延津××团结路垃圾中转站拆除垃圾中转箱,在切割过程中发生事故,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显示造成原告***外伤(油管爆炸),原告于当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27.6元,后于当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1.右眼爆破伤、2.颅脑损伤。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1月8日,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36991.60元,并于2020年12月23日花费101.34元,于2021年2月4日检查花费399.21元。后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10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18693.89元,另于2021年3月25日花费挂号费15.5元。以上费用共计57195.14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眼损伤致右眼球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拟定为75日、营养期拟定为30日、护理期拟定为3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花费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333.5元。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董保先及其长子董有,董保先于****年**月**日出生,董有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郑州聚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清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09.85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计3723元,由原告***负担2388元,被告郑州聚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