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81民初1839号
原告:无锡某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丽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某电缆有限公司(甲公司)与被告丽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无锡某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52.8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2022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金地集团东南区域浙南公司丽水龙泉浙大路南侧地块项目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778231.56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实际要求供货,供货金额为407003.2元,乙公司仅支付391150.4元,尚结欠货款15852.8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涉诉。
被告乙公司书面辩称,关于货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5852.8元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合同总价2778231.56元(含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向被告提交原告开具的以被告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无条件配合开具。如原告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被告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提供根据全部合同价款和价外费用按适用税率向被告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中国《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相关要求。原告须在被告根据本合同付款时或更早,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完成6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给被告,并配合被告代表在6个工作日内确认结算资料,同时保证工程验收完成后21个工作日内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的造价工程师。原告必须配合被告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1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否则处以1%结算价的罚款。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金额为407003.2元,乙公司仅支付391150.4元,尚结欠货款15852.8元。原告已开具407003.2元的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甲公司提交的电缆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款回单、结算材料、邮政邮寄及签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与被告对欠付货款15852.8元无异议,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某电缆有限公司款项158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丽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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