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12093号
原告: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顶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5572735B。
法定代表人:宋立彬,经理。
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京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7816385Q。
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达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立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旭、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结清工程款共计64641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开庭时原告当庭撤回追加的诉讼请求,并减少59487.5元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6929.3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关于胶州市水岸府邸东苑A、B楼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以该小区内七套房产抵顶工程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现款支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提报工程《决算书》给被告,同时在决算书中注明:本案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审计完毕,否则以本决议书为决算值。该合同总决算3816230.31元,决算明细见附件《决算书》及《工程签证单》。该工程房款之外的工程款3816230.31-3229301=586929.3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另,原告承接施工的被告东苑绿世界二期门窗工程至今仍欠款59487.5元。以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46416.81元。上述欠款,由于工程项目未进入综合验收阶段,故被告一直未付款,现被告财务状况恶化,且被告抵给原告的房产都处于纠纷状态,原告的权益大大受到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东苑公司辩称,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未确认工程总额,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份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在第二次开庭前,鑫金达公司与东苑公司进行决算,双方均确认《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造价金额为3460643.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四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姜峰本人签字,且工程签证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中姜峰及王至和签字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电话内容是什么,电话记录是2018年及2019年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本院当庭查询移动APP证实,鑫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彬与东苑公司经理姜峰确实长期频繁通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9日,鑫金达公司(乙方)与东苑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胶州水岸府邸.东苑A、B楼,合同价款隔热铝合金窗加工安装费59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300万元,按实际加工安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中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采用以下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具体折抵房屋见合同。柒套房款共计3229301元冲抵合同价款,房款不足以冲抵合同结算款部分,甲方现款支付乙方,如房款超出合同结算款,则乙方供应其它材料冲抵或现款补齐房款。3.甲方预留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另,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产品包装、产品安装验收及违约责任等。
另,鑫金达公司提交四份签证,四份工程签证单的造价金额分别为18381元、62256元、26160元、53375元,合计金额为160172元。
鑫金达公司与东苑公司对胶州水岸府邸.东苑A、B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明确胶州水岸府邸.东苑小区A、B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及四项签证工程造价。双方均确认《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造价金额为3460643.8元,四份工程签证单的造价金额合计160172元。综上,《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及四份签证工程的总造价为3620815.8元。上述金额扣除已抵扣的七套房屋金额3229301元后,东苑公司仍欠391514.8元未付。东苑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鑫金达公司与东苑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及四份签证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鑫金达公司为东苑置业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安装义务,工程款总造价为3620815.8元,东苑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鑫金达公司要求东苑公司支付货款3915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买卖合同中虽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鑫金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鑫金达公司以586929.3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鑫金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东苑公司提交决算书,且《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本院对鑫金达公司要求以3915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对于东苑公司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鑫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彬提交的通话记录可知,宋立彬一直在与东苑公司经理姜峰频繁联系,要求东苑公司支付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院认为鑫金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欠款391514.8元;
二、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15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9670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原告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