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2执异258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桑自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庭,***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XX,行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被执行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572号】过程中,异议人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胶州市北京路XX号水岸府邸东苑X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称,2008年10月9日异议人与东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以涉案房产和胶州市北京路XX号XX号房产抵顶施工工程款。2012年12月24日东苑公司将上述两套房产抵顶给异议人,并同意将该两套房产办理在异议人名下。因涉案房产所在的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故未办理房产证。基于上述事实,涉案房产已在本院查封之前销售给异议人且入住使用至今,工程款的抵顶相当于付清了购房款,因此上述涉案房产已归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其与东苑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原件,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涉案房产和胶州市北京路XX号XX号房产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工程决算书1份及工程签证单8份原件,证明2012年12月本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东苑公司工程往来款收据原件2份、发票原件4份,证明涉案房产在2012年12月24日已经交付给异议人;业主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异议人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产。
申请执行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称,1、对本案的涉案房产,***个人作为异议人于2015年9月提出过执行异议,***作为本案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是可以代表公司作出相关的法律行为,本案异议人主张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与***个人在本院(2016)青执异63号案件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视为***个人与异议人已达成一致,即作出由***作为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青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的,本院不应受理。2、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东苑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担保物权。3、异议人主张的以房抵债的权利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且以房抵债的工程合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招标投标的工程合同无效,其以房抵债的条款当然无效。4、对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签证单由异议人单方制作,且异议人说明该结算金额已经超过合同金额,证明该项工程并未结算。业主手册证明并非异议人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实际居住。
申请执行人长城国融投资公司提交了房他证胶监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证明东苑公司的在建工程已于2013年8月7日抵押给交通银行青岛分行。
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涉案房产是什么时间去抵押的,被执行人东苑公司不应将涉案房产进行抵押。
被执行人东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调查。
本院查明,长城国融投资公司与东苑公司、**、交通银行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X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给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房他证胶监字第05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应协助原告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东苑公司、**没有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长城国融投资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572号。
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东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3月19日向胶州市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苑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北京路XX号XX小区内的下列房产:略。
另查明,在本院(2016)青执异63号案件中,***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异议人提交的涉案房产业主手册复印件载明涉案房产使用人为邵秀青。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与本院(2016)青执异63号案件中***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对同一标的提出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并非***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受理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本院不应受理本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主张所有权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房产业主手册复印件载明涉案房产使用人为邵秀青,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异议人也无法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因此,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阻却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证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茅蓁
审判员马英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