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顶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05305。
法定代表人:桑自国,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行长。
长城国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再审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鑫金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伟
审判员*键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