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5478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3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村,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聪,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胶州市座馨门窗厂,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1MA3RR70R4N。
经营者:况作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495670。
法定代表人:管令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照,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谕,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胶州市座馨门窗厂(以下简称座馨门窗)、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村、孙宗聪,被告***、被告座馨门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瑜、被告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照、李尚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072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3433.6元,请求被告胶州市座馨门窗厂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今年承包了胶州市胶莱镇小高于家村小学的建设工程,后又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处为该工程提供安装门窗装饰的劳务,在安装门窗玻璃时从大约2米稍高处的铁脚板上摔下,导致面部受伤。后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日。故计算1.残疾赔偿金20年×55905元/年×0.2=223620元;2.误工费45×55905÷365=6892元;3.护理费7×100=7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57072元,由于原告父亲年至67岁,且只有原告一人抚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追加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13÷1×0.2=93433.6元,追加后赔偿额共计350505.6元,根据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胶州市座馨门窗厂为胶州市胶莱镇沽河小学工程的分包人,其对申请人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座馨门窗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关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当时是饮酒后作业,其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将门窗安装承包给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泰佳公司辩称,被告将本案门窗安装分包给了专业厂家座馨门窗,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座馨门窗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批发零售门窗及型材。
被告泰佳公司承包了胶州市胶莱镇沽河小学工程,被告泰佳公司将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座馨门窗。
被告***安装了两个楼门窗(原告受伤后,被告***不再安装门窗了)。被告座馨门窗与被告***之间除了本案门窗安装外,无其他关系。
被告***通过一个高朋的人找到了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处干安装门窗的工作,高朋也在工地上安装门窗。
况作蕾分阶段的向被告***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支付安装费用,被告***根据每个人不同的工种(大小工)再将报酬支付给干活的,剩余的安装费用是被告***的。
被告***是将原告等人的报酬、车费、饭酒钱等通过微信转给高朋,高朋再将报酬转给原告。
原告称其报酬是被告***定的。
被告***认可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被告***称转账明细中转账来自玻璃张的明细,是***转给原告的费用。
2020年8月15日早上,原告和一个姓王工友坐姓王工友的车一起去了工地,被告***当天不在工地上,按排一个姓刘的在工地负责施工,在下午安装玻璃时,原告从脚手架板上掉下受伤,姓王的工友拉着原告和姓刘的工友去了胶莱医院,然后转到胶州中心医院,被告***在胶州中心医院等着原告,在胶州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但是没有床位,且缝合不了伤口,然后被告***与原告等四个人去了黄岛医院,到了医院就黑天了,去了口腔科眼科,然后去了门诊,回到胶州都12点多了。
原告称其受伤时喝了大半瓶啤酒。
证人刘某出庭称,证人是原告和被告***的工友,证人与原告认识的时间不长,在产业园的工地上就认识,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中午11点半下班,原告与另一个工友一起在工地门口吃快餐,证人也在工地门口吃快餐,原告喝了一瓶啤酒,然后回去休息一会,1点左右上班了就开始干活,原告和证人都在架子上一起安装玻璃,架子有1米7左右高,1点半左右原告就从安装玻璃的架子上掉了下来,玻璃也掉下来摔碎了,原告的眼部磕在碎玻璃上就受伤了,原告掉了下来后,证人和原告及另一个工友一起去了胶莱医院,但是胶莱医院治不了,证人和原告及另一个工友(开车)一起去了就去了城里的人民医院北院,之后去了中心医院,然后***去了中心医院,证人就走了。原告受伤时没有戴保险带、安全帽。被告***支付证人报酬每天350元。
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2871元和680元的生活费用。
原告和被告***确认当时的窗户是进了学校大门正对着的大楼,进楼后右拐,然后走到头再右拐进屋,从南往北数第一个窗。
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3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21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面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7天。3、被鉴定人**后续费用评为10000元-12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860元。
被告座馨门窗请求鉴定机构就原告鉴定时的面部照片、面部损伤条状瘢痕具体位置、长度做出解释说明。2021年7月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书面回复:被鉴定人**鉴定时面部瘢痕的具体位置及长度的具体说明,本所在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216号意见书体格检查部分已经详细载,不再重复说明。本所司法鉴定人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应用查体工具测量瘢痕的长度,本所出具的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
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情况。
原告父亲朱相范生于1956年10月29日,健在,生育有原告一个儿子。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0×55905×0.2=223620元;2.误工费45×55905÷365=6892元;3.护理费7×100=7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13÷1×0.2=93433.6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350505.6元。
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门诊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报酬是被告***定的。被告***也称其通过一个高朋的人找到了原告,到被告***处干安装门窗的工作,被告***将原告等人的报酬通过微信转给高朋,高朋再将报酬转给原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原告在安装门窗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未配戴安全帽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已喝了酒,仍带酒在架子上安装门窗,也应当自负部分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泰佳公司与被告座馨门窗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泰佳公司将胶州市胶莱镇小高于家村小学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座馨门窗,被告座馨门窗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被告座馨门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佳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
被告座馨门窗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被告泰佳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但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因外伤致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依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请求,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620元(55905元/年×20年×20%)。依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误工费为6892元(55905元/年÷365天×45天)。依一般护理费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依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12000元的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依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情况和扶养人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433.6元(35936元/年×13×20%÷1)。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352.8元【(223620元+6892元+700元+11000元+93433.6元+200元+2860元)×50%】。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71元和生活费68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1435.5元(2871元×50%),其他已支付的2115.5元(1435.5元+680元)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167237.3元(169352.8元-211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2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胶州市座馨门窗厂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9元,原告**负担1714元,被告***、被告胶州市座馨门窗厂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泮晓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