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2933号
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75722N。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东,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903495670。
法定代表人:管令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兴,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尧垒,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与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尧垒(以下简称: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尧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本金59069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21456.7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上1-2项合计912152.76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向被告施工的“孟邻苑1#、3#、8#,11#,13#,14#楼住宅,A,C,D,E网点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货数量约5500m3(按实结算)。2、自原告供货开始,双方每月月初对上月供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供货一千立方抵押预售房屋一处,供货三千立方结款50%,供货五千立方结款70%,余款于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七天的,被告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混凝土供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4日主体封顶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涉案工程原告所供商砼款共计¥929670元,方量约2994m3。被告应于2016年2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商砼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38974元,尚欠5906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1456.76元(590696元×1814天×0.03%=321456.7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启公司辩称:原告对泰佳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泰佳公司承包孟邻苑小区,没有向原告公司购买商混。泰佳公司是孟邻苑小区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为1#、3#、8#、11#、13#、14#住宅楼和A,C,D,E网点楼。泰佳公司将8#、11#、13#、14#住宅楼和C、D、E网点楼分包给了青岛鹏杨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陆尧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鹏杨公司分包的工程,由陆尧磊自行购买商混等建材,自己组织施工。但是根据建设局的规定,案涉工程商混的买卖合同必须在建设局备案,且备案合同的订货单位必须是总承包方,否则不能通过审查。因此陆尧磊在与原告谈好了商混买卖后,联系原告与泰佳公司在2015年8月16签订了一份用于备案的假合同,交到了建设局。该份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这一点,陆尧磊、原告、泰佳公司三方都是明知的。原告是向陆尧磊供的商混,供货范围仅限于鹏杨公司分包的工程。其它工程,1#、3#住宅楼和A网点另有施工人和商混供货人。对于原告与陆尧磊商混买卖的具体履行情况,泰佳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泰佳公司与鹏杨公司之间通过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泰佳公司不应当因为案涉工程再承担任何债务。原告也一直清楚其没有向泰佳公司供过商混,从2015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来没有通过电话、信函或者上门等方式向泰佳公司索要货款。即便债务是真实的,原告对泰佳公司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泰佳公司是一家注重商业信誉的知名企业。如果本案商混确实是由泰佳公司购买,泰佳公司绝不会抵赖,会真诚的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但事实不是我方购买,请诉讼各方讲究诚信,向法庭坦诚事实;请法庭查明案情,驳回对我之诉请。
被告陆尧垒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佳公司施工的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3000立方结算50%,供货5000立方结算70%,余款于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证据2、结算单,证明经双方核对涉案工程所共商砼款共计929670元,被告陆尧垒已支付商砼款338974元,尚欠590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1456.76(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泰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泰佳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将涉案工程的商砼买卖在建设局备案。即使备案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第四条规定,发货单必须由订货人指定的代表签字才有效力,而原告并没有泰佳公司指定的代表签字的结算单、发货单,也证明了该合同原告没有向泰佳公司履行。其余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对账单结算的工程范围1、3、8、11、13、14号楼和A、C、D、E网点工程,但陆尧垒只分包了8、11、13、14号楼,和C、D、E网点工程,其他楼座不是陆尧垒供货,不是鹏杨公司分包,其他1、3、号、楼A网点均不是陆尧垒施工,也不是原告供货,因此被告认为结算不真实。陆尧垒不能代表泰佳公司签字确认货款,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马店孟邻苑承包协议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网上打印件,证明泰佳公司将孟邻苑小区8、11、13、14号楼,和C、D、E网点工程分包给鹏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鹏杨公司购买商砼,陆尧垒是鹏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结合原告自认陆尧垒向原告付部分工程款,充分证明原告与报告泰佳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提交胶州市质检站出具的混凝土检测报告23份,证明原告只是向孟邻苑小区14号住宅楼和E商业网点供应商砼,工程范围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陆尧垒前签字的结算单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如被告所主张,只是用于政府备案,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原告是向陆尧垒供应商砼。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三性均不认可,供货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已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供货,并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泰佳公司与陆尧垒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行为,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更加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商砼的事实,因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委托胶州市质检站对原告所供商砼进行了检测,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商砼的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实际是由原告以及青岛鸿锦商砼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供应,原告只是供应了部分楼座的商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孟邻苑1#、3#、8#,11#,13#,14#楼住宅,A,C,D,E网点楼”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货数量约5500m3(按实结算)。自原告供货开始,双方每月月初对上月供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供货一千立方抵押预售房屋一处,供货三千立方结款50%,供货五千立方结款70%,余款于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七天的,被告应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被告陆尧垒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中启公司出具结算单,记载“孟邻苑1、3、8、11、13号楼住宅,A、C、D、E网点用商砼共计金额929670元”。被告泰佳公司将承建孟邻苑部分楼座分包给青岛鹏杨工贸有限公司,鹏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尧垒。孟邻苑小区楼房及网点封顶时间。原告称在2016年1月4日主体封顶,被告称大概是2017年8、9月份封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38974元,尚欠590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启公司与被告泰佳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泰佳公司将部分楼座分包给鹏杨公司,鹏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尧垒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且胶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记载“孟邻苑部分住宅、网点的委托单位为报告泰佳公司,商砼生产厂家为原告中启公司”,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承建的孟邻苑小区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9296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5906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主体封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超7天未能付款的,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称在2016年1月4日主体封顶,被告称大概是2017年8、9月份封顶。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未能出具主体封顶的相关材料,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被告陆尧垒出具结算单之日起,即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佳公司称涉案合同只是为了备案,并未向原告购买商砼。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依据及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事实,被告泰佳公司与鹏杨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债务,对被告泰佳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近60万元,而被告不进行追要,与不符合常理,对被告泰佳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尧垒与原告不具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陆尧垒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0696元。
二、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59069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2922元,减半收取16461元,由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