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胶州市座馨门窗厂、**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座馨门窗厂,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西侧。
经营者: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瑜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3年7月23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秀,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聪,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令学,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胶州市座馨门窗厂(以下简称座馨门窗)因与被上诉人**1及原审被告张某、青岛泰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座馨门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金额68315.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过低,被上诉人**1在提供劳务时属于饮酒作业,且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其对造成的自身九级伤残后果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身应该承担70%的责任,原审被告承担30%的责任,而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承担的30%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1未作答辩。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072元。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3433.6元,请求被告座馨门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泰佳公司于今年承包了胶州市胶莱镇小高于家村小学的建设工程,后又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张某,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张某处为该工程提供安装门窗装饰的劳务,在安装门窗玻璃时从大约2米稍高处的铁脚板上摔下,导致面部受伤。后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日。故计算:1.残疾赔偿金20年×55905元/年×0.2=223620元;2.误工费45×55905÷365=6892元;3.护理费7×100=7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57072元,由于原告父亲年至67岁,且只有原告一人抚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追加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13÷1×0.2=93433.6元,追加后赔偿额共计350505.6元,根据被告泰佳公司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座馨门窗为胶州市胶莱镇沽河小学工程的分包人,其对申请人负有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座馨门窗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批发零售门窗及型材。被告泰佳公司承包了胶州市胶莱镇沽河小学工程,被告泰佳公司将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座馨门窗。被告张某安装了两个楼门窗(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不再安装门窗了)。被告座馨门窗与被告张某之间除了本案门窗安装外,无其他关系。被告张某通过一个高某的人找到了原告,让原告到被告张某处干安装门窗的工作,高某也在工地上安装门窗。况某分阶段的向被告张某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支付安装费用,被告张某根据每个人不同的工种(大小工)再将报酬支付给干活的,剩余的安装费用是被告张某的。被告张某是将原告等人的报酬、车费、饭酒钱等通过微信转给高某,高某再将报酬转给原告。原告称其报酬是被告张某定的。被告张某认可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张某称转账明细中转账来自玻璃张的明细,是张某转给原告的费用。2020年8月15日早上,原告和一个姓王工友坐姓王工友的车一起去了工地,被告张某当天不在工地上,按排一个姓刘的在工地负责施工,在下午安装玻璃时,原告从脚手架板上掉下受伤,姓王的工友拉着原告和姓刘的工友去了胶莱医院,然后转到胶州中心医院,被告张某在胶州中心医院等着原告,在胶州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但是没有床位,且缝合不了伤口,然后被告张某与原告等四个人去了黄岛医院,到了医院就黑天了,去了口腔科眼科,然后去了门诊,回到胶州都12点多了。原告称其受伤时喝了大半瓶啤酒。证人刘某出庭称,证人是原告和被告张某的工友,证人与原告认识的时间不长,在产业园的工地上就认识,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中午11点半下班,原告与另一个工友一起在工地门口吃快餐,证人也在工地门口吃快餐,原告喝了一瓶啤酒,然后回去休息一会,1点左右上班了就开始干活,原告和证人都在架子上一起安装玻璃,架子有1米7左右高,1点半左右原告就从安装玻璃的架子上掉了下来,玻璃也掉下来摔碎了,原告的眼部磕在碎玻璃上就受伤了,原告掉了下来后,证人和原告及另一个工友一起去了胶莱医院,但是胶莱医院治不了,证人和原告及另一个工友(开车)一起去了就去了城里的人民医院北院,之后去了中心医院,然后张某去了中心医院,证人就走了。原告受伤时没有戴保险带、安全帽。被告张某支付证人报酬每天350元。被告张某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2871元和680元的生活费用。原告和被告张某确认当时的窗户是进了学校大门正对着的大楼,进楼后右拐,然后走到头再右拐进屋,从南往北数第一个窗。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3月2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21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因外伤致面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1的误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7天。3.被鉴定人**1后续费用评为10000元-12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860元。被告座馨门窗请求鉴定机构就原告鉴定时的面部照片、面部损伤条状瘢痕具体位置、长度做出解释说明。2021年7月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书面回复:被鉴定人**1鉴定时面部瘢痕的具体位置及长度的具体说明,本所在青万方司[2021]临鉴字第216号意见书体格检查部分已经详细载,不再重复说明。本所司法鉴定人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应用查体工具测量瘢痕的长度,本所出具的被鉴定人**1的鉴定意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情况。原告父亲**2生于1956年10月29日,健在,生育有原告一个儿子。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0×55905×0.2=223620元;2.误工费45×55905÷365=6892元;3.护理费7×100=70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6×13÷1×0.2=93433.6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3505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报酬是被告张某定的。被告张某也称其通过一个高某的人找到了原告,到被告张某处干安装门窗的工作,被告张某将原告等人的报酬通过微信转给高某,高某再将报酬转给原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安装门窗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未配戴安全帽等,被告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已喝了酒,仍带酒在架子上安装门窗,也应当自负部分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确定被告张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泰佳公司与被告座馨门窗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泰佳公司将胶州市胶莱镇小高于家村小学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座馨门窗,被告座馨门窗和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被告座馨门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佳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被告座馨门窗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被告泰佳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但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因外伤致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依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原告的请求,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620元(55905元/年×20年×20%)。依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误工费为6892元(55905元/年÷365天×45天)。依一般护理费标准,认定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依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12000元的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依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情况和扶养人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433.6元(35936元/年×13×20%÷1)。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352.8元【(223620元+6892元+700元+11000元+93433.6元+200元+2860元)×50%】。因被告张某已垫付医疗费2871元和生活费680元,扣除被告张某应承担的医疗费1435.5元(2871元×50%),其他已支付的2115.5元(1435.5元+680元)予以扣除,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167237.3元(169352.8元-2115.5元)。判决:一、张某赔偿**1各项损失16723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胶州市座馨门窗厂对以上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劳务具有一定危险性,**1在工作前饮酒,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1的工作没有尽到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及安全监督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认定**1、张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胶州市座馨门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金宏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 记 员 王蕴晓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