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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杰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博瑞管道有限公司、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322民初1067号
原告河南三杰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与被告沧州博瑞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被告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利明、袁斐萍,被告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卓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三杰公司与被告博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三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博瑞公司支付货款312628.05元,博瑞公司却未按约定向三杰公司供货,博瑞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杰公司主张博瑞公司退还货款及承担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退还货款的数额本院按262628.05元予以确认。三杰公司主张卓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合同中虽加盖有卓唯公司印章,但除“如出现质量问题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内容外,合同中无其他关于卓唯公司的内容,原告对此也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博瑞公司(供方)与原告三杰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材质,合同金额321826.05元,货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1日陆续提货,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指定收款账户为博瑞公司在沧州银行御河支行账户”。该合同还载有:“如出现质量问题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内容。该合同尾部需方处盖有“河南三杰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侧盖“河北卓唯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和“沧州博瑞管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显示“代理人:丁祥龙”。同日,三杰公司向博瑞公司合同约定账户转款312628.05元,博瑞公司向丁祥龙账户转款312628.05元。但此后博瑞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三杰公司供货。在诉讼过程中,三杰公司表示丁祥龙已分两次向该公司退还货款共计50000元,剩余262628.05元未退还。 庭审中三杰公司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会签审批单、付款申请单、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名片、账户明细,博瑞公司提交了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卓唯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受案回执。
一、被告沧州博瑞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三杰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2628.0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杰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沧州博瑞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书 记 员  许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