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2091号
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建业路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七里河南路75号意中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程玉。
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用等21630369.74元,并支付原告以2163036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156万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信阳市集中供热管网一期工程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中除上述第一项之外的其余合同内容,双方不再履行,由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解除部分造成的损失7349156.3元;3、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7000元);4、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应实缴而未出资的1.4亿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32066526.04元,最终应计至债务偿清之日。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险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信阳市集中供热管网一期工程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4691911元,后双方签订“信阳市集中供热管网一期工程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796866元,2019年6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20年4月24日之前按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分批采购通知要求将货值23430369.74元供应完毕,而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仅在2020年1月31日支付货款150万元,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2月9日支付货款30万元,自此之后,两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分批下达采购通知,原告按通知要求分批供货,被告收第二批货物支付第一批货物50%的货款,第三批付第一批和第二批50%的货款,最后一批付清剩余货款,如未按期付款的,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因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9月2日,在原告的多次催款无果情况下,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23430369.74元货物在2020年4月24日前供应完毕,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已供货部分货款21630369.74元,逾期未支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剩余24497187.62元货物在2021年12月31日前提货完毕,并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然而时至今日,经催告后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对已验收合格的其余货物按补充协议催告日期进行提货,甚至支付原告的180元货款其中150万元也系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转化而来,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只有30万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亿元,注册资金缴纳方式为实缴,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只缴纳了4000万元,剩余1.6亿元未出资到位,因此,按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前任法人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承认预原告诉求的货款、违约金、保证金,仅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有异议。
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月8日签《信阳市集中供热管网一期工程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项目》,
约定原告向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分批供货,金额为44691911元。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原告提交材料确认单、对账单、发票、材料移交记录、外出补口签证单等,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定分批合格送货,被告已进行签收,原告已供货23430369.74元,被告对此金额已经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3430369.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合同金额45488777元,已送货金额23430369.74元,被告支付货款180万。约定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如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未将已供货物的货款支付完毕,原告有权按采购合同约定第七条收取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有权将本次开具的24497187.62元发票自动作废。原告提交验收确认单、发票作废截图,证明剩余货物24497187.62元原告已备货,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完毕,但逾期提货。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原告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50万元。
原告提交原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单,证明2019年8月30日,原告由河南三杰热电科技股份有司变更为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两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主张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是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中注册资金2亿元中有1.6亿元未出资到位,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1.6亿元未实际出资到位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货款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同意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等21630369.74元并支付以2163036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同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解除除已交货部分之外的其他合同内容并诉求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因解除未交货部分的合同内容而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7349156.3元,根据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内容,即被告信阳热力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货物提货完毕,并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及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公章的验收确认单,足以确认原告已将24497187.62元的货物全部加工完毕并开具发票,且经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验收确认,而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提货并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部分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未交货部分24497187.62元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损失。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应实缴而未出资的1.4亿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100%),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用等21630369.74元,并支付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163036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
二、解除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信阳市集中供热管网一期工程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中除上述第一项之外的其余合同内容,双方不再履行;
三、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四、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497187.6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河南启迪清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依法出资的1.4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三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32元,由被告信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武伟
审判员 张利斌
审判员 李竟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