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震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甜,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源,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震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梅岭西路227号。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亚星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震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威公司)、青岛市崂山区亚星枫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亚星枫苑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晶,被上诉人亚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一源、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或判令亚星公司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要求亚星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真实有效,亚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07年4月18日,亚星公司与震威公司签订《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亚星公司欠付震威公司工程款2406080元,以亚星公司开发的亚星枫苑小区14号楼西侧房屋(见附图标识范围)即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14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和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xx号网点折抵上述工程款,在该协议约定的折抵工程款房屋完成规划变更、具备销售许可条件后,亚星公司即与震威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即**按照协议约定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且该房屋折抵的工程款为固定价款,不因面积有差异或者其他因素而发生变更。该协议签订后,自上述房屋建成之日,亚星公司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至今。经重审查明,涉案房屋不属于小区物业用房,权属清晰,且已具备办证条件。二、震威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上述房屋相关权利,且**转让震威公司的债权与本案无利益关系。震威公司原股东为**及其妻子矫妮娜。2012年,**夫妇将其股权转让给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标的公司的所有债务及所有债务人向标的公司清偿的债权由**享有。亚星公司依据《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于建成之日即交付给**使用,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本案重审时,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震威公司为第三人,且多次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震威公司均未到庭主张权利。且在二审中,震威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与亚星公司之间的纠纷其公司不参与,(2015)崂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上诉二审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个人承担。涉案房屋在2007年市值约240万元,2016、2017年市值远远不止该价格。如此巨大的利益在一审法院多次送达的情况下,震威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震威公司已经明确放弃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虽已将股权转让给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本案涉及主体为**、亚星公司及震威公司,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本案。
亚星公司辩称,一、**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存在事实陈述的错误。折抵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是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不再履行,工程款债务已另行结算支付,无须以房抵债,无须办理过户,涉案房屋**非法占有属于侵权,未提交证据证明合法交付,亚星公司可另案起诉请求返还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位置均不明确,附图与合同之间缺少骑缝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附图是**提交的唯一能够证明房屋编号的证据,但该附图的标识与合同约定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判定交付和办证的事实基础,19号楼规划只有一层,实际还有大面积的地下室,无规划许可,属于私挖乱建非法建筑,**主张非法权益合法化,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针对上诉事实理由的第二部分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震威公司新老股东借股权转让侵占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违反公司法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且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且与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相独立、分离的约定矛盾,不足采信。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震威公司未陈述意见。
亚星枫苑业委会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星公司协助**将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14号楼3单元xxx户和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x号房屋的房产证办至**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亚星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震威公司(乙方)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一、鉴于甲方尚欠付乙方工程款,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以其开发的“亚星枫苑”小区14号楼西侧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见附图标识范围)折抵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406080元;二、折抵工程房屋情况:该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房屋总价款2406080元;三、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2406080元,该款计入甲乙双方工程结算额内。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与折抵工程款等额的工程发票;四、鉴于甲、乙双方原商定以“亚星枫苑”小区14号楼其他房屋折抵工程款2406080元,后来基于乙方的请求又将折抵工程款房屋调换为本协议约定的该房屋及现有结构,因此乙方应承担房屋调换后所带来的规划变更风险及费用;同时,乙方保证不会单方改变该房屋已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五、在本协议约定的折抵工程款房屋完成规划变更手续且具备销售许可条件后,甲方即与乙方指定的第三人(**,身份证号略)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有关内容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六、甲方以该房屋折抵乙方的工程款金额为固定价款,不因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有差异或其他因素而发生变更。同时,甲方与第三人**约定的该房屋购房款也不因该房屋的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有差异等因素发生变更;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不可抗力因素或有法律规定外,甲方、乙方及第三人均不得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协议后附图二张,对折抵工程款房屋进行了标识。甲、乙双方及第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
**主张上述《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抵款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14号楼3单元xxx户及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xx号房屋,亚星公司已实际将两处房屋交付**使用。亚星公司则主张上述《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并非亚星公司真实意愿,2008年下半年纪委调查时才发现该份协议的存在,该协议虽加盖有亚星公司公司印章,但协议形成过程亚星公司不清楚。此外该协议未约定明确的抵款房屋,涉案房屋系**未经亚星公司同意自行占有使用。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14号楼西侧网点房及14号楼西单元103户中的二个南向房间、卫生间、走廊均由**使用。
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香港东路137号亚星枫苑小区xx号楼网点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已交齐,14号楼3单元xxx户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已交齐。
另查明,第三人震威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与亚星公司签订涉案《折抵工程款协议书》时,**持有该公司股份89.39%,矫妮娜持有公司股份10.61%。2012年9月,两人将全部公司股权转让至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所有债务人向公司清偿的债权由**享有。但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做上述约定,协议内容为: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该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2年9月12日。
此外,**当庭提交加盖有第三人震威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与青岛亚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参与,(2015)崂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上诉二审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均有**个人承担,出具时间:2016年11月9日。”
再查明,经一审法院至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及青岛市崂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了解,涉案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且非物业用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亚星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震威公司(乙方),虽然双方约定“在协议约定的折抵工程款房屋完成规划变更手续且具备销售许可条件后,甲方即与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有关内容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但由于涉案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协议,所涉债务为亚星公司应向第三人震威公司承担的未付工程款,即协议签订时第三人震威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虽然**在上述《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签订时为第三人震威公司的主要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或合法债权不能等同于股东的个人财产,且**在该协议中的地位仅为被指定与亚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购买人”,该项约定并未体现第三人震威公司有明确将工程款抵顶收益归**所有的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折抵工程款协议书》未依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因**非合同当事人,其直接向亚星公司主张履行,诉讼主体不适格。
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第三人震威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的内容并未体现第三人震威公司有放弃涉案房屋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该份说明即使真实,亦不能使**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享有诉讼救济的主体资格。
此外,鉴于涉案《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震威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案外人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关股权转让时公司名下债权债务的处分问题,因**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备案存在不一致,且该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事宜未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依法通知债务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问题有待进一步依法确认,但该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涉及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不应在本案中审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暂不能采纳**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暂不具备要求亚星公司履行涉案《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震威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欲证明震威公司原股东**、矫妮娜与新股东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270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该转让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归原股东**、矫妮娜所有,所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震威公司明确将涉案两套房屋过户至**名下;2012年9月在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三方协议,不符合工商管理的要求,双方按照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的格式补签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后补的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双方未实际履行后补的协议。落款2018年8月29日、载有“辛若录”签名、加盖震威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震威公司原股东**、矫妮娜于2012年将股份转让给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前债权债务均归**、矫妮娜所有。**主张的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14号楼3单元xxx户房屋和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137号xx号楼房屋折抵工程款事宜,震威公司在签订工程款折抵协议时已经明确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名下,对此震威公司无异议,也放弃主张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落款2019年3月25日、加盖震威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震威公司原股东为**、矫妮娜,2012年8月27日**、矫妮娜与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约定标的公司(震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资产负债归**、矫妮娜所有,所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享有,股权转让价为270万元。2012年9月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三方协议,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要求,双方按照工商部门要求的格式补签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分别为**、矫妮娜,后补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在此确认关于股权转让双方权利义务事宜以**、矫妮娜、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准,三方实际履行的亦为该份协议,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矫妮娜股权转让款合计27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矫妮娜所有,所有未清偿债权债务由原股东**享有。
亚星公司质证称,该两份情况说明来源不明,从形式、性质和证明效力看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亦不属于新证据;辛若录签名出具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震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应亲自到庭陈述意见,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代表震威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并非折抵工程款协议当事人,无权就协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登记公示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应以公示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该情况说明不具有变更本案合同主体的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业已查明的事实,**与亚星公司、震威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折抵工程款协议》,震威公司与亚星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涉案两套房屋在完成规划变更手续且具备销售许可条件后亚星公司即与**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签订涉案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虽然**、矫妮娜于2012年9月将震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但从**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青岛顺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震威公司一、二审出具的情况说明看,**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案应予以实体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6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潘红燕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郑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