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异544号
案外人:蒲东方,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5号新田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金贵森,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69号。
负责人:姚金香,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史会生,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蒲东方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蒲东方称,位于郑州市××号富邦铭邸x号楼x单元x层x号是案外人于2005年6月15日与开发商天运置业签署购房合同(附购房合同副本),并于2005年7月2日从天运置业全款购房(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副本),购房时考察天运置业房产销售五证齐全,符合商品房的销售手续,同时于2005年7月27日付清契税(附契税复印件及契税发票副本),该房子从2006年入住至今。2018年7月29日突然接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公告,被告知该房屋产权仍在天运置业名下,天运置业与承建商之间发生债务纠纷,要求案外人于2018年8月1日搬出,对此事案外人提出异议:由于案外人与开发商天运置业之间属于商业买卖关系,2005年购房时该公司手续齐全属合法经营,案外人全款购房,证据齐全,至于后来发生的事情应该跟案外人无关,案外人购房时已经开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因此,涉案房产应属于案外人私有财产。综上,请求:终止对郑州市××号富邦铭邸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的执行。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蒲东方向本院提交:户口簿;物业交费收据与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与河南省契税完税证、契税证;房产分户图;单位住宅楼分称分户图;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天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作出的(2017)豫0105执602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天运置业名下位于金水区××小区××楼××单元××层××号(不动产权证号:09xxxxx31)的房产予以查封。2017年12月11日,本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蒲东方与天运置业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天运置业开发的位于金水区××东××天××小区××东××单元××层西××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16平方米,合同价174000元。2005年7月2日,天运置业出具收据,显示收到174000元购房款。提交的契税证显示房屋坐落为金水区北环路××东××天××小区××东××单元××层西××号。
本院认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天运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天运置业名下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号(不动产权证号:09xxxxx31)的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显示,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坐落是金水区北环路××东××天××小区××东××单元××层西××号,该房屋坐落与本院查封的房屋坐落不一致。对案外人蒲东方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蒲东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