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异541号
案外人:李森,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5号新田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金贵森,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史会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69号。
负责人:姚金香,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森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森称,2007年,案外人李森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铭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产,并于2009年8月12日取得了产权证书,李森名下产权证号为09xxxxx844-1号。2018年7月29日,贵院(2017)豫0105执6023号案件公告显示,上述房产在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贵院查封。同年7月31日,案外人李森到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自助设备上查询了上述房产的登记信息,显示被贵院查封的房产产权人为案外人李森,与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却被贵院于2017年12月11日查封。案外人认为,上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是案外人合法购买,且已取得了房产证书(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贵院在执行河南省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查封了案外人的房产且对案外人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案外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案外人的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李森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铭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0xxxxx37)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李森向本院提交:房产证;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房屋权属信息表。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3719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5日,本院依据作出的(2017)豫0105执602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铭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5号(不动产权证号:090xxxxx37)房产予以查封;同年12月11日,本院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提交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及房屋权属信息表显示,不动产权证号09xxxxx844-1、09xxxxx844-2的房屋为李森、陈萌共有,房屋坐落为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铭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5号,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铭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5号(不动产权证号:090xxxxx37)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提交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房屋权属信息表显示李森名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09xxxxx44-1,与本院查封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不一致。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