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05执异589号
案外人:吴笑春,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思,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5号新田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金贵森,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69号。
负责人:姚金香,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史会生,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笑春提交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笑春称,2006年7月7日,天运公司已将本案涉案房产: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4层7号(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19)又称金水区北环路南丰庆路东316号2幢东1单元4层东号(初始登记证号:0908021519)房产出售给吴笑春,并为吴笑春办理了网签登记。吴笑春已于2006年7月14日缴纳全部房款,于2006年7月25日缴纳房屋契税,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居民生活用电协议,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时已是吴笑春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故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吴笑春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4层7号(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19)房产的查封。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吴笑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吴燕婷、案外人吴笑春与被执行人天运公司2006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河南省契税完税证一份;居民生活用电协议一份;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一份;郑州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一份;纳税信息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天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371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2月11日,本院依据作出的(2017)豫0105执6023号执行裁定书,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1单元4层7号(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19)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
另查明,2006年7月7日,吴燕婷、案外人吴笑春与被执行人天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天运置业将位于金水区北环路南丰庆路东路315号2幢东1单元4层东户号房出售给吴笑春、吴燕婷,房款金额为1496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天运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开具的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案外人吴笑春已交付了149600元的购房款。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于2006年7月25日开具的河南省契税完税证显示,吴笑春、吴燕婷已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2992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1单元4层7号(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19)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天运公司名下,在被执行人天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案外人与天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7月7日,虽是在本院查封之前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天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房款其已足额交付,但涉案房产至今仍未办理房屋过户,对此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非因其自身原因,故案外人吴笑春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笑春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郭 宏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