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710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刘静(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子贸试验区(经开)经北四路126号中部金属物流园A2区209号。法定代表人金贵森。
委托代理人白光磊,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史会生。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守忠、刘静(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光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6日,原告(执行案外人)收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豫0105执异54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对属于原告房屋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有的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6层西户2号与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位于郑州市××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6层13号属于同一套房屋,并非属于第三人名下房产。二、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执行的位于郑州市××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6层13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0821531)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签署购房合同,原告购置了位于郑州市××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6层西户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合同价174000元。2005年7月2号向第三人一次性付购房款,天运置业出具了收据且原告于2005年7月27日付清了契税,原告从2006年交房后入住至今。根据《合同法》第60条、13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原告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三、法院查封行为存在错误,应当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郑州市××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6层13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0821531)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有效;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经不动产中心查询确实登记在天运置业名下,出具有产权登记证明,据此本院执行局有权查封冻结该套房屋。森美消防公司申请在本院执行天运置业和金阁置业一案中,经本院执行局到郑州是不动产中心查询,本案涉及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由郑州市不动产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本院执行局依据查询结果查封了该套涉案房屋依法有据不存在错查错封的情形。二、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套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名下,房产的无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套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名下,房产的无权并未发生转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债权行为,不是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不能对抗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合同证明该套房屋的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才产生物权效力。三、原告提交的房屋信息与被执行局查封的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资料就是被查封房屋的信息。执行中贵院将被执行人天运置业名下位于郑州市××号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1单元6层13号(不动产权号为:0908021531)的房产予以查封。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显示,原告购买的房屋坐落是金水区北环路××东××天××小区××东××单元××层西××号,该房屋的信息与贵院执行局查封的房屋基本信息不一致无法证明执行局查封的房产是原告的房屋。综上,郑州市不动产中心系国家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备案的法定机关,不动产中心的产权登记是具有当然的法定效力。本院执行局依据不动产中心的房屋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并不妨碍原告的权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4日,因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37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因上述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执602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天运置业名下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1单元6层13号(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31)的房屋予以查封。
3、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号富邦名邸2号楼东1单元6层西户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6平方米,约定价格174000元。合同编号:0425533。
4、原告与2005年7月2日向第三人天运置业缴纳了购房款174000元,及契税、第三人天运置业出具发票、完税证明。
5、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信息表,联网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购房人***,房屋坐落金水区北环路××东××街坊××楼××单元××西2。
6郑州市英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在我公司所辖小区2号楼1单元13号居住。系本小2栋1单元6层西户2号业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已将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款,并缴纳了契税且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权利已足以排除执行,故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6层13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0821531)的强制执行;
二、***原告与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