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785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9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四路126号中部金属物流园A2区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5776727R。
法定代表人金贵森。
委托代理人白光磊,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828376。
法定代表人史会生。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韩依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白光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执异字58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4层7号,又称金水区北环路南丰庆路东316号2幢东1单元4层东号房屋的查封。2、停止对涉案房产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涉案房屋无争议的权利人,2006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房款总额149600元,已经一次性付清。2006年7月25日,涉案房屋缴纳契税2992元,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备案信息显示,原告即是合法房产登记权利人,只是至今尚未拿到法定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已。我们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完成备案,原告即为本案涉案房屋权利人,依法已经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二、(2018)豫0105执异字58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认为“虽是在本院查封,之前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外人提供被执行人第三人开具的发票以证明房款其已足额交付,但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对此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非其自身原因,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涉案第三人室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属于589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情况,该裁定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非因其自身原因”来判定事实,处理纠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在涉案房屋中合法居住超过13年,期间从未任何人对于涉案房屋主张过权利,法律应当对于该客观事实予以充分尊重。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屋前经不动产中心查询确实登记在天运置业名下,出具有产权登记证明,据此本院执行局有权查封冻结该套房屋,2、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套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房产的无权并未发生转移。3、原告提交的房屋信息与被执行局查封的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资料就是被查封房屋的信息。综上,郑州市不动产中心系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备案的法定机关,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是具有当然的法定效力的。本院执行局依据不动产中心的房屋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天运置业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并不妨碍原告的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4日,因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阁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37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4488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金阁公司、天运公司负担。该37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上述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执602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天运置业名下位于金水区××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1单元4层7号(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19)的房屋予以查封。
2006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天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金水区北环路××东××单元××东户(后合同上注明现地址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1单元4层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约定价格149600元。合同编号:0524621。
原告与2006年7月14日向第三人天运置业缴纳了购房款149600元及契税,第三人天运置业出具发票,原告还提交了完税证明。
2014年8月18日,郑州富邦铭邸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小区业主***,居住本院2号楼1单元7号,与房屋登记信息丰庆路东315号街坊2号楼东1单元4层东房为同一套住房。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8月19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权利人***,房屋坐落金水区北环路××东××街坊××单元××东户。
另查明:郑州富邦铭邸小区登记为郑州富邦名邸小区,门牌号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已将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款,并缴纳了契税且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其权利已足以排除执行,故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4层7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19)的查封;
二、停止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2号楼1单元4层7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19)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