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78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四路126号中部金属物流园A2区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5776727R。
法定代表人:金贵森,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磊,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828376。
法定代表人:史会生。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森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磊到庭,第三人天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的查封;2、停止对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的强制执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07年,原告**与陈萌从第三处共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房产,并于2009年8月12日取得了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0901067844-××号、0901067844-××号。贵院(2017)豫0105执6023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37)予以查封,并于2018年7月29日公告责令第三人2018年8月1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如不履行,将于2018年8月2日9时强制腾迁,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房产被查封,并将进行评估、拍卖;2、2018年7月31日,原告到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上述房产的登记信息,显示被贵院查封的房产产权人为原告**和陈萌,与河南省天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却被贵院于2017年12月11日查封;3、随后,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8)豫0105执异541号执行裁定书,以法院查封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37),与原告名下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901067844-1)不动产权证号不一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原告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收到了贵院的(2018)豫0105执异541号执行裁定书,随后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向贵院作出了《关于(2018)豫0105执异541号执行裁异议的函》,明确载明被贵院查封的房产,权利人为原告**与陈萌,房产证号为0901067844-××号、0901067844-××号。原权利人为第三人、原房产证号为09××37已于2009年8月12日转移登记给**和陈萌;5、原告认为,因郑州房管局信息推送滞后,导致对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的原房产证号进行了查封。如今,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明确函告法院,阐明了涉案房屋真实的权属状态,继续对原告的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美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不动产中心查询确实登记在天运置业名下,出具有产权登记证明,据此贵院执行局有权查封冻结该套房屋,森美消防公司申请在本院执行天运置业和金阁置业一案中,经贵院执行局到郑州市不动产中心查询,本案涉及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天运公司名下。由郑州市不动产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贵院执行局依据查询结果查封了该套涉案房屋,依法有据不存在错查错封的情形。2、原告提交的房屋信息与被执行局查封的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资料就是被查封房屋的信息。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号、不动产登记号查询证明以及房屋权属信息表显示,不动产权证号0901067844-1房屋为**、陈萌共有。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执行局将被执行人天运公司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37)房产予以查封。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房屋权属信息表显示**名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0901067844-1,与贵院执行局查封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不一致,无法证明执行局查封的房产是原告的房屋。综上,郑州市不动产中心系国家的不动产权登记备案的法定机关,不动产中心的产权登记是具有当然的法定效力。贵院执行局依据不动产中心的房屋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天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并不妨碍原告的权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天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另案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4日,本院已作出(2016)豫0105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2017年12月5日,本院依据作出的(2017)豫0105执602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天运公司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37)予以查封。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
2018年12月7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执行裁定异议函》一份,主要载明: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登记权利人为**、陈萌。原权利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原产权证号09××37已于2009年8月12日转移登记给现权利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案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天运公司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37)予以查封,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与本院所查封房屋产权证号不一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执行裁定异议函》虽载明原权利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原产权证号09××37)已于2009年8月12日转移登记给现权利人**、陈萌,但本院查封涉案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运公司名下,且不动产权证号为09××37。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静霞
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雁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