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钢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贵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磊,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会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钢锋,被上诉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2018)豫0105执异541号执行裁定异议的函》,足以认定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为上诉人**及配偶陈萌。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为**、陈萌,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森美公司辩称,金水区执行局根据郑州市不动产中心查询的不动产信息登记表来查封了天运公司的房产,而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契税发票等与金水区执行局查封的房产信息坐落位置和郑州市不动产中心对该房屋的房产登记信息均不一致。无法证明郑州市执行局查封的房产就是上诉人提供证据所述的房产,也无法证明查封房产的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的查封;2、停止对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的强制执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另案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4日,该院已作出(2016)豫0105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2017年12月5日,该院依据作出的(2017)豫0105执602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天运公司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号楼××单元××层2××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37)予以查封。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12日。
2018年12月7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执行裁定异议函》一份,主要载明:位于郑州市××小区××楼××单元××层××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登记权利人为**、陈萌。原权利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原产权证号0908021537已于2009年8月12日转移登记给现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案原告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该院对被执行人天运公司位于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号楼××单元××层2××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908021537)予以查封,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与该院所查封房屋产权证号不一致。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执行裁定异议函》虽载明原权利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原产权证号0908021537)已于2009年8月12日转移登记给现权利人**、陈萌,但该院查封涉案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运公司名下,且不动产权证号为0908021537。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成立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房管局查询的2019年3月21日不动产登记材料一套(包含所有权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证明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3条,可以认定涉案房产自2006年4月18日就出售给了**、陈萌,因此涉案房产系同一房产,房产所有权存根及不动产登记薄,2009年8月18日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权利人是**和陈萌,应当认定**和陈萌是房屋的权利人。
被上诉人森美公司质证称,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房屋所有权存根显示该房屋的信息与金水区执行局查封房产信息不一致,存根信息显示该房屋坐落在金水区××小区××楼××单元××层××号,产权证号为0901067844/1,而金水区执行局查封的房产信息为0908021537,不动产证号不一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的房产就是执行局所查封的房产。目前为止,房屋登记机关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应该以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登记表为准。
本院认为,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2018)豫0105执异541号执行裁定异议的函》足以认定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为上诉人**及配偶陈萌,故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对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号楼××单元××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的查封;
三、停止对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名邸小区2号楼2单元6层2××号房产(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号、郑房权证字××号)的强制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37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森美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