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4民初6773号
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2号楼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90812010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毕勤易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龙吟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99005923X。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毕勤易莱特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1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青岛毕勤易莱特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财产即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鲁B×××××车。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