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4民初6773号之二
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2号楼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90812010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毕勤易莱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龙吟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99005923X。
法定代表人:DavideLiborioPraino,职务董事长。
本院审理的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毕勤易莱特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冻结被告银行账户11万元,于2019年11月1日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车辆,现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对本案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青岛毕勤易莱特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财产即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鲁B×××××车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赵丕杰
审判员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