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075号
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2号楼2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90812010R。
法定代表人:孙晓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禄,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被告: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正阳西路北侧墨水河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47218740。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9750.5元,利息42381元及以3597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供货和安装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及工程结算中心三方签订工程结算终审单,结算审定额为195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所有全额发票,被告违约累计支付了原告设备款和工程款1614249.5元,欠付339750.50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在投标本工程项目前交纳了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没有退还。综上,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项目1号地块17号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QDYRWLZYKT02)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就涉案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项下设备和负责安装,并对设备采购清单及安装内容、合同总价款、设备及安装价款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中央空调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法律关系;2、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完成了供货及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具备了开工条件,申请并通过了被告监理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审核同意开工;3、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设备维护人员的免费培训、质量控制及各项试验调试验收资料的汇集等合同义务,并通过了被告及其物业和光华监理公司的共同竣工验收合格;4、资料移交接管验收表复印件1份、设备交接清单1份,证明合同设备及安装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竣工及培训资料的移交,涉案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完成了全部合同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交接,被告均已全部接收完毕;5、工程结算终审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认可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和该终审单载明的全部内容,且三方共同确认合同最终结算审定额为1954000元;6、中央空调设备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号:02311871)1张计723220元、发票登记表及签收回执各1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后,原告按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到货设备价款总额723220元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请款(即723220元×85%=614737元),被告已确认收到且查验发票合格,并对发票及发票载明的金额等信息确认无误,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电汇支付原告空调设备款614737元;7、直流变频室外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号:02311874)1张计858250元、中央空调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号:02311872)1张计270000元、发票登记表及签收回执各1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后,原告按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到货设备价款总额858250元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请款(即858250元×85%=729512.50元)及部分安装款270000元(合同安装款总额3735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确认收到和查验发票合格,并对发票及发票载明的金额等信息确认无误后,于2014年4月17日电汇支付原告部分安装款270000元(此时按合同被告应付安装总价款373530元×85%=317500.50元)、于2014年5月9日电汇支付原告空调设备款729512.50元;8、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号:02326934)1张计102530元、发票登记表及签收回执各1份,证明合同全部设备到货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和确认后,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安装款102530元(合同安装款总额3735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发票并确认无误后签收,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9、青岛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及账单,持票背书招商银行城阳支行收款的银行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开具的向被告交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青岛银行转账支票(支票编号:02073981),并已由被告持票背书委托其开户行招商银行城阳支行收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兑现后支取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10、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催款函及快递查询结果各2份,证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及其星雨华府项目部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9750.50元及如不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后果,催款函邮件及内容已由被告成功接收和知晓。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资料移交接管验收表虽为复印件,但其上有接收人的签字,工程结算终审单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被告及工程结算公司公章,故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与被告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项目1号地铁17号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共分采购部分、安装部分和总协议部分,合同总价款暂定(采购+安装)1955000元,该合同金额是乙方将标的物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通过全部验收的全部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税金、包装费、进口报关费、运输费、运杂费(包括标的物装车、运抵甲方工地现场后的卸车、吊装、合理放置等)、运输保险费、资料费、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安装调试费、配合费、验收鉴定及其他费用;乙方同意最后根据甲方的实际需量多退少补,合同总价款按此需量以约定的单价相应调整。一、采购部分:标的物基本情况详见附件产品清单,暂定价款为1581470元,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此部分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货时间、方式: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以接甲方书面通知当日为始30个日历日内将本标的物运卸至甲方指定地点,且乙方应在货到前3天通知甲方具体到货日期,以便甲方组织接收、验收;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乙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及备品备件运卸至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正阳西路青岛雨润物流项目甲方指定地点,并整齐安全地放置好;产品的质保期为贰年(压缩机保叁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甲方签字确认时起算(如国家标准、行业规范规定的质保期长于本合同约定的,则按国家标准、行业规范规定的质保时间执行)。二、安装部分:工程名称为青岛雨润国际物流项目17#楼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包含中央空调安装及调试;安装工期:自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45个日历天内安装完毕,第46天准时向甲方交付使用,如分楼安排施工,第一批自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安装完毕,第31天准时向甲方交付使用;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设备工具、包验收等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1、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设计变更内容要求进行图纸深化。2、提供现场的安装指导技术人员,并有对最终整体验收负有相应的义务。3、本合同项下全部的安装工程。安装部分固定总价为373530元,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冬夏雨雪季施工人工降效窝工费用、施工中必须的安全防护用工费用、文明责任区(施工区、生活区、办公区)的清理打扫卫生用工、距建筑物400米范围以内的材料二次倒运用工费用、及其他一切可能发生的直到正式交付甲方使用时的所有费用。其他:该安装费用包含所有安装材料(钢板、型钢、阀门、仪表、管件、管道、控制电缆、保温材料等安装范围内的所有安装材料)、安装费用、验收费用、调试费用等所有费用。三、总协议部分: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在双方书面同意之价格的基础上,按照甲方验收的实际数量,及时、准确地开具税务部门全额发票给甲方指定的接洽人,后凭经标的物或工程验收各方签字确认的缴库清单、验收报告、税务部门正规发票等办理设备货款结算手续,具体结算为: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设备款暂定总价20%的预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以甲方为受益人的同等金额的银行预付款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合同清单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为止,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正规发票;乙方将产品全部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外观检验合格后,甲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标的物总价款的85%,此时乙方必须提供付款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经甲方、监理、与乙方共同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安装总价款的85%,此时乙方必须提供付款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通过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期满,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经各方共同最终验收合格,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将结算总价款的5%一次性无息付款。
2014年2月16日,原告正式开工。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青岛光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签署《中央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业工程部进行了资料移交交接,并签署《资料移交接管验收表》;2015年7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设备交接,签署《设备交接清单》。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额为1954000元。
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中央空调增值税发票计723220元,被告签收发票后于2014年4月2日支付原告614737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直流变频室外机增值税发票计858250元、中央空调增值税发票计270000元,被告签收发票后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原告27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原告729512.5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中央空调增值税发票计102530元,被告签收发票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投标保证金转账支票20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投标保证金”收款收据计200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分别向被告公司住址及星雨华府项目部邮寄了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应退保证金共计359750.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项目1号地铁17号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交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工程结算终审单,该工程总造价为1954000元,合同约定通过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即1856300元(1954000元×95%),该工程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4日进行了资料及设备交接,2015年8月27日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8月27日前支付工程款1856300元,但被告仅支付1614249.50元(614737元+729512.50元+270000元),剩余242050.5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签字确认时起算,期满后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经各方共同最终验收合格,在原告向被告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被告将结算总价款的5%即97700元(1954000元×5%)一次性无息付款,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也已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4日进行了资料及设备交接,因此,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1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977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双方虽未对该款项的返还时间作出约定,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将该款项返还,并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的利息。双方未对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景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39750.5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如下利息:以2420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被告青岛雨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