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02民初336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
被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窦海波,经理。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宗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胡远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黄怀莽,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兴、胡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经黄怀莽介绍来到商丘市××路挂篮桥施工工地跟着被告**干活,2015年8月27日上午九点多时,工地上施工的吊车碰掉桥上的一块钢铁片(方15公分,厚约3公分),砸中在下面干活的原告头部,原告当场被砸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原告头部造成顶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该工程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公司承建,后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四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万元,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雇佣人员,被告**和黄怀莽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由法院根据事实认定。被告与郑州国脉公司为分包关系,郑州国脉公司具有分包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间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此外被告已对郑州国脉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培训,综上被告与郑州国脉公司分包合法有效,且被告未对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公司不对工地工人进行直接管理,被告公司只对分包方进行管理,原告对被告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九时,原告***在商丘市××路挂篮桥施工工地施工时,被工地上施工的吊车碰掉桥上的一块钢铁片砸中头部,原告当场被砸昏,后被送往商丘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顶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商丘高铁站相关市政道路立交工程承包商,2015年7月27日,该公司将其中的满堂支架挂篮工程劳务分包于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且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据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乙方,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原告***在工地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其雇佣原告***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上作业时,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13元(7887元/年×3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7887元/年×5年×10%÷2+7887元/年×5年×10%÷2),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722.5元,因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4305.75元(34722.5元-34722.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10元,被告郑州国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