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10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1号院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窦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自编283室。
法定代表人:仲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梦,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铁投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国脉公司称,其与铁投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郑州地铁3号线农业路站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8.1条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无权管辖本案。一、国脉公司是郑州轨道3号线土建A2项目部土建四工区项目农业路站主体结构工程的分包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是郑州轨道3号线土建A2项目的土建施工总承包方,国脉公司与中建公司郑州轨道3号线土建A2项目部签订了《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轨道3号线土建A2项目部土建施工总承包项目农业路站主体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铁投公司并非《专业分包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其单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更何况,国脉公司从未见过该《劳务分包合同》,更未与铁投公司协议选定过广州仲裁委解决双方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即使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也不应突破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8.1条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铁投公司辩称,一、其与国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国脉公司主张其从未与铁投公司签订过该合同,不认可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事实上,该合同是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在广州市签订,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附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国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仲裁条款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国脉公司以从未签订合同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没有相关依据。二、《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广州仲裁委有权管辖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驳回国脉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写明承包人为铁投公司、分包人为国脉公司、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8.1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广州仲裁委提请仲裁。铁投公司与国脉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国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已取得授权委托书)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1月13日,铁投公司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723号。
国脉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其与中建公司郑州轨道3号线土建A2项目部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铁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8.1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国脉公司称其未见过该《劳务分包合同》,未与铁投公司选定广州仲裁委解决争议,显然与事实不符。国脉公司提交与其他主体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不能否定其与铁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至于国脉公司提出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仅限于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情况,并不涉及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情形,故国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国脉公司与铁投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广州仲裁委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对国脉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州国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罗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