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971号
原告:***,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由学勇,男,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莒县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店子集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618599369。
法定代表人:马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在营,男,汉族,住莒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负责人:郭和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由学勇、莒县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被告莒县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在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38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4时10分许,在胶州市胶州西路,被告由学勇驾驶被告永城建筑公司所有的鲁XXXX号轻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由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8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13920元(116元×120天)、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855元(耿XX11314元:28285元×8年X10%/2人;耿xx19799.5元:28285元×14年×10%/2人;迟焕弟26870.75元:28285元×19年×10%/2人;高淑华26870.75元:28285元×19年×10%/2人),合计224386.13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X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
被告永城建筑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其公司是肇事车辆鲁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由学勇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由学勇未到庭,亦未予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东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电费专用收据及收款收据一宗,拟证明原告与耿端文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夫耿端文自2013年起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经营小吃店,并在其所有的位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东庸村网点房内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其夫耿端文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经营个体经商户已满一年,其主要经济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
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例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原告之父迟焕弟门诊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之母高淑华生于1955年11月12日,患有右跟骨骨刺、L2/3椎间盘突出、L4/5、L5/S1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原告之父迟焕弟生于1955年3月20日,患有L4/5、L5/S1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腰椎退行性改变,均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已60周岁以上,且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可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由学勇驾驶鲁XXXX号车沿胶州路由西向南行驶至胶州市胶州西路处,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由学勇驾驶的车右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由学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肩部损伤、喙突骨折、右肩关节积液、骨挫伤、上肢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1910.31元,支出门诊检查费用3308.82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5219.13元。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二个月。
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右肩部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之母高淑华生于1955年11月12日,原告之父迟焕弟生于1955年3月20日,二人婚后共生育迟増香、迟增昌二名子女。原告迟増香与其夫耿端文结婚后,于2006年4月7日生育一女耿XX,于2012年9月28日生育一子耿xx。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夫耿端文为其护理。
原告与其夫耿端文自2013年起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经营小吃店,并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至事故发生前已满一年,其主要经济来源系非农业收入,其各项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永城建筑公司系鲁XXXX号车的车主,被告由学勇系被告永城建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由学勇驾驶该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永城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城建筑公司未提交收条,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永城公司不得再持收条向原告主张。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明细、CT检查报告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胶北办事处东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费专用收据及收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24875.13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787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7875.13元(27875.1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主张误工费13920元(116元×120天)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天,该项本院支持1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过高,关于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标准应按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天,故该项本院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71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4854.5元(耿XX11314元:28285元×8年×10%/2人;耿xx19799.5元:28285元×14年×10%/2人;迟焕弟26870.75元:28285元×19年×10%/2人;高淑华26870.75元:28285元×19年×10%/2人)过高,原告之父迟焕弟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为18年,本院支持25456.5元(28285元×18年×10%/2人),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83440.75元(耿XX11314元+耿xx19799.5元+高淑华26870.75元+迟焕弟25456.5元),该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803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8036.75元(188036.75元-11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因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増香数额为95911.88元(17875.13元+78036.75元),合计215911.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由学勇、永城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5911.88元(其中包含返还被告莒县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由学勇、莒县永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6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746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联青
审 判 员 郭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