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成都锦志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6805号
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锦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志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货款34857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锦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科星公司所提交的其与锦志公司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以及锦志公司向其出具的三份订购设备的订单,以及科星公司提供的合同项下对应供货单,均可证明科星公司供货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即便是仅以案涉合同总金额4920000元减去锦志公司已支付的1626186元货款,锦志公司差欠的货款也应是3293814元,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金额差额巨大;2.在双方对供货基本事实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到工程现场勘验,系对案涉供货情况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锦志公司答辩称:科星公司在一审中出具的合同、送货单、发票无法对金额进行固定,应当以双方核算后确定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审查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锦志公司支付货款34857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485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科星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工矿产品合同》,约定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供应10KV户外开关站2套,合同总价646000元。由科星公司送货至龙湖时代天街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设备到现场后七日内付合同总额65%的到货款,剩余5%于质保期(一年)满后七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包装、运输、交货时间、验收标准、异议期限等事项。 2014年9月23日,科星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供应金属表箱443台,合同总价1440000元。由科星公司送货至翰林名苑、翰林尚品、欧洲新城、世纪锦江户表工程施工现场。工程竣工后以实用数量结账。货到现场验收通电合格后一个月内由供货方开具全额发票,购货方收到发票后一次性支付95%的货款即1368000元,剩余72000元于质保期(一年)满后并无索赔15日内付清。购货方迟延付款的,每延误20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期限、运输、包装、验收标准、异议期限等事项。 科星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箱式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供应箱式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256000元。由科星公司送货至金山一品新上630KVA施工变压器工程施工现场。买方在完成验收、安装调试,收到卖方出具的出厂试验报告、调试合格证明和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90%,余款待质保期(一年)满并无索赔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等事项。 2014年11月11日,科星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电力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供应10KV高压开关柜4台,合同总价365000元。由科星公司送货至铜牌站高压开关柜扩建工程施工现场。买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73000元,全部设备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46000元,全部设备安装通电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127750元,余款18250元待质保期到期后(产品出厂之日起两年)满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货物包装、检验标准等事项。 科星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成都锦志电气有限公司(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约定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供应箱式变电站,合同总价433000元。买方在完成验收、安装调试,收到卖方出具的出厂试验报告、调试合格证明和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90%,余款待质保期(一年)满并无索赔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等事项。 2016年1月15日,科星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工矿产品合同》,约定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供应10KV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直流屏,合同总价1780000元。由科星公司送货至威远县施工现场。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300000元预付款,货到现场通电验收合格(最长不超过货到现场六十日)后付1302000元到货款,余款178000元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包装、运输、验收标准等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 其间,2015年1月26日,锦志公司向科星公司订购高低压设备一批;2015年7月9日,锦志公司向科星公司订购出线柜一台;2017年10月16日,锦志公司向科星公司订购中置柜一台。 2015年12月31日,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出具《往来账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为2323168元,并备注“本函仅为了复核账目,并非催款结算”。锦志公司在该函件“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7年6月30日,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应收账款为2502495元,并备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2017年9月20日,锦志公司在该函件“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处加盖公章,手写金额“1944927.00元”,并备注“2017年7月付20万,2017年9月付20万”。 锦志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26186元,其中截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1176186元(2015年3月5日支付300000元、2304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8月4日支付45786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200000元),自2016年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支付450000元(2016年9月9日支付50000元,2017年6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200000元)。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097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17日下午15:13,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邓某随同科星公司的代理人王璐来到成都市小南街109号附2号中国邮政汪家拐营业部,王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锦志公司邮寄《催收函》。科星公司在该函件中主张截至2018年7月26日,锦志公司尚欠货款3485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科星公司与锦志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于锦志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科星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订货函、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供货的客观情况和货款的具体金额。锦志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截至2017年9月20日尚欠科星公司货款194492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科星公司要求锦志公司支付3485738元的诉请在194492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虽然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仅用于复核账目,并非催款结算,但锦志公司认可截至2017年9月20日尚欠科星公司货款1944927元,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及时支付给科星公司。科星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17日(即科星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锦志公司邮寄《催收函》的时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并未对资金占用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且锦志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所确认的金额系对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所涉货款的统一结算,该函件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无明确约定,科星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94492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4492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锦志公司辩称科星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锦志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科星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锦志公司邮寄《催收函》,并于2019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对锦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成都锦志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4927元;二、成都锦志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4492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4492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锦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科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遂宁市国正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科星公司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交付义务。经质证,锦志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公证书中的照片看不清楚产品日期,不能证实科星公司所陈述是哪一份合同的交付,也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科星公司陈述的前述证据中的交付行为已经包含在供货之后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的结算之中。经审查,本院认为,科星公司所提交的前述公证材料仅显示了在案涉产品交付地点相关产品的现状,并不能证明科星公司交付产品的数量、价值,以及现存产品是否是科星公司交付给锦志公司的案涉产品。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科星公司、锦志公司均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中,科星公司当庭向法庭明确在2015年12月31日后未再向锦志公司供应过货物。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科星公司主张其向锦志公司交付货物后,锦志公司尚欠3485738元货款未付。锦志公司对科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科星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证实。虽然双方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但并不能当然认为科星公司所供货物金额就是合同中所拟定金额,科星公司负有对其是否按合同约定供货,以及实际供货的数量、品种等进行举证证明的责任。从科星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看,首先,科星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送货单据证实其已供货金额为其所主张的共计5111924元的事实。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2015年12月31日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出具《往来账对账函》,其上明确载明科星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面记录应收账款为2323168元,锦志公司在该函上盖章对前述金额予以确认。该《往来对账函》应视为双方对在此时间之前所有供货和付款的结算。第三,科星公司在二审当庭陈述其在2015年12月31日后未再向锦志公司供货,双方也认可2016年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锦志公司已付款共计450000元,该金额与案涉《往来账对账函》差欠金额两项品迭,那么所欠货款金额也应是1873168元(2323168元-450000元)而非科星公司所主张的3485738元。科星公司的主张自身前后矛盾。第四,2017年6月30日,科星公司向锦志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其上载明:科星公司认为根据其账薄记录截止2017年6月30日锦志公司欠款金额为2502495元,如锦志公司认为信息不符,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金额及详细资料。2017年9月20日,锦志公司在该函下端“信息不符及需加证明事项”处加盖印章,并手写“1944927.00元”,及“注:2017年7月付20万2017年9月付20万”的内容。科星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收到回函后,在合理时间内曾就锦志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向锦志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科星公司对该金额的认可。在锦志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向科星公司回复欠款金额一年多以后,科星公司才发出《催款函》主张差欠货款金额应为3485738元,科星公司的前述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综上,科星公司主张锦志公司欠付货款共计3485738元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锦志公司差欠货款金额为194492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7.3元,由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仇 静 审 判 员  王晓川 审 判 员  董荣昌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