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454号
上诉人刘祖龙因与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祖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科星公司向刘祖龙一次性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销售提成款723362.2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星公司向刘祖龙承担逾期支付上述销售提成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72336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向刘祖龙支付其应得到的2018年到2019年期间的销售提成和收款提成600000元;3.判令科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刘祖龙2014年及以前的销售提成款应当为723362.23元,一审判决认定科星公司应向刘祖龙支付销售提成款632505.2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刘祖龙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关于科星公司的改制档案中所存在的应结未结的销售提成款部分的相关审计材料,该材料中《预计负债明细表》缺失了最后汇总一页,导致一审判决根据不完整的《预计负债明细表》错误的认定科星公司仅应向刘祖龙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销售提成款632505.23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科星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刘祖龙的劳动报酬有法定责任,而非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科星公司无故拖欠刘祖龙应结未结的大额销售提成款长达6年之久,其行为对刘祖龙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因此科星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向刘祖龙支付该笔提成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三、一审判决认为刘祖龙并无证据证明其2018年至2019年期间应得销售提成的数额,从而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刘祖龙的该项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科星公司的销售人员工资采用底薪加提成制,并于科星公司成立时制定了销售提成办法,且先后出台了不同的销售提成制度。刘祖龙在科星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9年9月11日,科星公司对刘祖龙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销售业绩和按照相关销售提成办法应结算的销售提成款清楚明了,销售提成办法及该期间的销售额由科星公司掌握,刘祖龙作为劳动者举证存在困难,故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科星公司,一审法院将该项请求的举证责任全部分担给刘祖龙,有违公平和合理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科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祖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祖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科星公司应向刘祖龙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632505.23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调取的《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2017年“三重一大”决策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结果显示仅为“预计负债”,该会议纪要内容仅是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审计时科星公司所做的一个预测算结果,只是可能发生的义务,且会议纪要未向刘祖龙作出,不构成科星公司对刘祖龙作出支付承诺。刘祖龙与科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科星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1月期间已通过工资的月度绩效向刘祖龙合计支付了20余万元提成。刘祖龙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时已经确认与科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即使会议纪要预测算尚有提成未支付,也应当视为刘祖龙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时进行了实体处分,结合科星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前已向刘祖龙支付绩效提成的事实,刘祖龙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刘祖龙在签订协议前就曾提出过提成诉求,之后又确认与科星公司不存在争议纠纷,从合理性上来讲,刘祖龙嗣后的确认和自认更与客观事实相符。二、刘祖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仲裁时效应当从2016年12月5日刘祖龙提出诉求之日起算;刘祖龙在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短信等不能产生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律后果,该电话录音的谈话人身份无法查证,短信内容只是送达到了杨颖、付文俊,两人只是公司员工,并不是与刘祖龙建立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当然的认定刘祖龙向科星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即使本案的仲裁时效从2018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刘祖龙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之前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科星公司主张过权利,不能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刘祖龙的上诉请求,科星公司辩称,1.刘祖龙要求科星公司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销售提成款723362.2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会议纪要结果显示仅为“预计负债”,并不能作为认定科星公司应当向刘祖龙支付提成的依据;刘祖龙与科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科星公司已经向刘祖龙合计支付了20余万元业绩提成;刘祖龙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时已经确认与科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应当视为刘祖龙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其之后再要求科星公司支付提成缺乏事实依据。2.刘祖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3.刘祖龙应当对其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应得提成为60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刘祖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刘祖龙的上诉请求。 针对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刘祖龙辩称,1.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能够作为认定科星公司应当向刘祖龙支付提成的依据,应结未结的销售提成金额不仅得到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确认,也得到了科星公司的内部确认。2.截至本案二审审理之日,科星公司仍未向刘祖龙支付应结未结的销售提成款,刘祖龙作为劳动者,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应受到法律保护,科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故其应当支付刘祖龙合法劳动所得且应结未结的该部分销售提成款723362.23元。3.《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不能作为确认刘祖龙与科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的依据,该合同是格式合同,科星公司应当就涉及刘祖龙重大权利和限制刘祖龙的条款提请其注意,并予以说明,科星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故应当依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刘祖龙从未明确作出过免除、放弃其应得销售提成款的意思表示,科星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前向刘祖龙支付该笔销售提成款,且刘祖龙一直在向科星公司主张权利。4.案涉应结未结提成款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该款项属于科星公司拖欠刘祖龙的劳动报酬,刘祖龙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刘祖龙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持续向科星公司改制前的原销售总经理杨颖及科星公司时任销售总经理付文俊主张权利,要求科星公司支付销售提成,足以构成仲裁时效中断。
刘祖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科星公司支付刘祖龙提成工资和违约赔偿金1883715元,其中包括(1)提成款本金723362.23元和以本金723362.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计算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提成款付清之日止;(2)2018年1月至12月未支付工资48000元;(3)2018—2019销售及收款总计2000万,提成按3%计算应该得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星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刘祖龙放弃要求科星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的未付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祖龙陈述其于2010年9月23日入职科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对于“审议《关于原销售提成管理办法测算预计负债的议题》”载明:“杨颖:科星公司原销售提成管理办法在2014年审计署审计后,根据上级管理规定,不再执行,并于2014年底废止,科星公司销售结算全部停止。直至2016年末新营销绩效管理制度出台后,公司所有销售项目均按新绩效管理制度执行。在科星公司本次对外处置审计、评估过程中,审计、评估及律师事务所了解到旧销售提成办法与2016年新销售绩效管理办法结算方法及比例不一致。三方事务所均认为依据法律规定,2014年前执行的销售提成办法在废止前在法律上有效,2014年及以前未结算项目应该且只能按原销售提成办法执行。因此,审计及评估事务所均要求对2014年及以前未结算项目按原销售提成办法进行测算,作预计负债处理……”。议题最终决定为:“会议最终审议决议向事务所提供测算结算结果为78个未结项目,涉及13名销售员,应结未结金额为2426708.12元,作预计负债处理”。《预计负债审定表》载明:“截止2017年6月,科星尚未发放销售人员提成,贷:预计负债2426708.12;贷:年初未分配利润-2426708.12……2014年应发未发的销售人员提成属于科星公司在以前年度经营过程中销售产品在2014年收到销售回款产生的支付义务,科星公司结合销售提成发放的范围和可能性,经过测算,确定可能需要补发的销售提成最佳估计数为2426708.12元”。《预计负债明细表》中刘祖龙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金额,按旧制度测算,共计为632505.23元。 2018年1月29日,科星公司与刘祖龙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7年12月31日,且应于2018年1月29日结清,科星公司依法应向刘祖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500.46元,且应于2018年2月2日前结清。二、双方一致同意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终止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劳动关系终止。同时,双方确认,刘祖龙与科星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 2018年2月11日,科星公司与刘祖龙订立了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鉴于科星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已根据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改制政策与刘祖龙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文件,并根据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依法买断刘祖龙此前在科星公司的全部工作年限,同时给予刘祖龙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所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刘祖龙此前在科星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再计入刘祖龙在科星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刘祖龙与科星公司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的经济补偿赔偿年限。 2019年12月2日,刘祖龙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2020年4月15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2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祖龙的全部仲裁请求。刘祖龙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刘祖龙与杨颖(科星公司原销售总经理兼公司副总经理,于2019年底2020年初离职)短信记录显示:“刘:杨总我那个结算的事,能不能解决,希望不要等到科星转让你走后还未解决。谢谢支持!杨:本月就结”。 2018年3月15日,刘祖龙与杨颖短信记录显示:“刘:杨总我(和)李总交流过了哈!他说的要等国网公司到蜀电审计的时候把这个事情提出来就可以顺理成章的解决这个事!但他也说这件事你在全面负责,也可以通过公司快速解决在回报蜀电,因为我这个提成是应该得到的。你看能不能增(争)取3月底解决呢?杨:我尽量和公司协商”。 2018年6月28日,刘祖龙与付文俊(科星公司销售总经理)短信记录显示:“刘:付总你好!我是科星公司刘祖龙,我这边买房贷款未通过,必须付全款,我叫科星前领导把资料准备好,你看能不能尽快把我之前的问题解决了,或者看公司能不能先预借我20万左右把房款付了,因为现在买房很不易,帮个忙好吗?兄弟感激不尽!付:先准备好资料看一下”。 2018年6月29日,刘祖龙与杨颖短信记录显示:“刘:杨总你好!我这边买房贷款未通过,必须付全款,希望你们尽快把资料准备好交给新公司这边,或者看公司能不能先预借我20万左右把房款付了,因为现在买房很不易,帮个忙好吗?兄弟感激不尽!杨:今天就和李总说”。 2018年7月6日,刘祖龙与付文俊短信记录显示:“刘:付总我今天到你办公室签字,随便了解一下提成的事,感觉从你口中和眼神里看出这件事很有难度,我觉得这个提成是我用心付出该得的,为什么迟迟拿不到了,请哥老倌给我说一个老实话你了解的情况,还是什么环节出了问题……”。 2018年7月12日,刘祖龙与付文俊短信记录显示:“刘:付总!这边我尽量把收款工作做好,然后你看这个月底能不能把我以前的提成款解决了,我已经找到能开劳务分包的公司了,在说我这个提成款和之前老款也不挂钩,老科星以及把我的提成款付给你们了,应该提给我嘛,拖了这么久我也是受害者……”。 2018年11月5日,刘祖龙与付文俊短信记录显示:“刘:付总希望你把这件事放在心上,给其他领导再沟通交流一下,看多久提给我用什么方式给,我过几天再问你,因为我之前的提成款蜀电集团早就把款打给你们新公司了,工作和收款的事情我会尽力而为……”。 2018年12月13日,刘祖龙与杨颖短信记录显示:“刘:请问杨总我的提成款公司走到哪一步呢?谢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会议纪要、《科星公司重大事项推进》《预计负债审定表》《预计负债明细表》《合同明细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短信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科星公司是否应当向刘祖龙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首先,科星公司在会议纪要已确定将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作为科星公司股权转让时的预计负债,且《预计负债明细表》载明了刘祖龙的提成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及提成金额,以此确定刘祖龙的提成为632505.23元,故虽《预计负债审定表》将该职工债权金额表述为“最佳预估数”,在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预计负债明细表》载明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足以证明该表载明的提成金额为最终确定的数额。其次,由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科星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双方确认,刘祖龙与科星公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的条款是否视为刘祖龙作出免除科星公司包含销售提成款在内的所有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刘祖龙的提成金额巨大,涉及其重要利益,刘祖龙从未明确表示放弃该笔提成,且无证据显示科星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订立前已向刘祖龙支付过该笔销售提成,即科星公司与刘祖龙均明确知晓存在2014年及以前的销售提成的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1月底订立《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时对该笔提成如何处理完全未提及,亦未进行约定。从刘祖龙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订立后刘祖龙仍然持续向科星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提成,科星公司当时并未明确否认刘祖龙领取提成的权利。故科星公司在诉讼中仅以“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的协议条款主张不支付销售提成,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刘祖龙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持续向科星公司改制前的原销售总经理杨颖及科星公司时任销售总经理付文俊主张权利,要求科星公司支付销售提成,足以构成仲裁时效中断,故科星公司主张仲裁时效已经届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科星公司应当向刘祖龙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销售提成款632505.23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是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有法定责任,而非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销售提成,刘祖龙并无证据证明其应得提成的数额,其主张销售及收款总计20000000元,提成按3%计算应该得60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科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祖龙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销售提成奖金632505.23元;二、驳回刘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科星公司负担(刘祖龙已预交)。
二审中,本院根据刘祖龙的调查取证申请向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预计负债明细表》(合同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对《预计负债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预计负债明细表》应作为证据采纳。刘祖龙提交了销售项目结算单和浮动绩效预付审批表(共计11个项目),拟证明科星公司所发放的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中涉及的月度绩效包含了该11个项目的提成款,科星公司提交了截至2017年12月31日已发放提成款(绩效)所涉项目的明细清单(以下简称已发放提成款明细单)以及刘祖龙的2013年至2016年工资明细,刘祖龙提交的上述证据与科星公司提交的已发放提成款明细单所列项目可以对应,故本院对刘祖龙和科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杨颖于2019年底2020年初离职”和“《预计负债明细表》中刘祖龙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金额,按旧制度测算,共计为632505.23元”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除上述内容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科星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科星公司重大事项推进》载明:“一、未计提和发放的2014-2016年销售人员销售提成,科星公司销售人员工资采用底薪加提成制,……故科星公司2014-2016年暂停发放销售人员提成,……该部分未发放的销售人员提成属于科星公司在以前年度经营过程中销售产品在2014至2016年期间收到的销售回款产生的支付义务,由于新老销售提成发放办法的差异,导致销售提成金额不能确定,故暂停发放……”。2.科星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应发未发的销售人员提成的《合同明细表》中载明刘祖龙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金额,按旧制度测算,共计为723362.23元。3.《预计负债审定表》《预计负债明细表》均载明:“科星公司销售人员工资采用底薪加提成制,并于公司成立即制定了销售提成办法。后因外部机构审计时提出该提成办法部分条款不合理,故科星公司2014-2016年暂停发放销售人员提成,并于2015年1月和2016年12月分别出台新的销售提成办法,其中2015-2016年销售人员提成在2017年发放。2014年应发未发的销售人员提成属于科星公司在以前年度经营过程中销售产品在2014年收到销售回款产生的支付义务,科星公司结合销售提成发放的范围和可能性,经过测算,确定可能需要补发的销售提成最佳估计数为2462708.12元”。4.2019年1月10日,刘祖龙与付文俊短信记录显示:“付总这个是发给朱亮的电话也打信息也发了,我只有尽力而为,但我的提成款请这几天给我解决一下……”。2019年9月13日,刘祖龙与付文俊短信记录显示“付总我之前的销售提成款1百多万好久能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提成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科星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祖龙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首先,本案中,科星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会议纪要、《科星公司重大事项推进》《合同明细表》表明截止2017年6月科星公司存在未向销售人员支付2014年及以前应发提成款的情形,其中刘祖龙的2014年及以前应发未发提成款金额共计723362.23元,该事实也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予以确定。虽然科星公司通过会议决议将2014年销售人员的应发未发提成款作为预计负债处理,但该决议事项并不否定科星公司未向刘祖龙支付2014年及以前应发提成款的事实。科星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9月开始陆续结清之前应付的提成款等其他费用,该支付是为2018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做基奠,并以此主张刘祖龙的部分应发提成款已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前作为刘祖龙工资中的月度绩效支付给刘祖龙,但科星公司提交的已发放提成款明细单中载明的合同编号及项目名称未包含在科星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合同明细表》中,因此科星公司主张的已付提成款并非是刘祖龙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故本院确认科星公司未向刘祖龙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723362.23元。其次,对于刘祖龙是否通过《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放弃主张提成款的权利。刘祖龙作为销售人员,其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刘祖龙的工资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结清,应当指的是刘祖龙的底薪及提成款应于2018年1月29日前结清,该协议约定的双方确认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是以科星公司已于2018年1月29日前结清刘祖龙工资为前提,而在2018年1月29日前科星公司未结清刘祖龙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723362.23元,因此科星公司主张刘祖龙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放弃提成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祖龙主张的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是刘祖龙工资的主要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刘祖龙与科星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因此刘祖龙关于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723362.23元的仲裁时效自2018年1月29日起算。因刘祖龙先后于2018年6月、7月11月及2019年1月、9月向科星公司时任销售总经理付文俊主张要求科星公司支付提成款,可以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因此刘祖龙于2019年12月2日就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723362.23元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科星公司关于仲裁时效已届满的主张不予支持,科星公司应向刘祖龙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723362.23元。 二、关于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723362.23元的利息。刘祖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提成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适用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为前提,本案不具备该情形,因此刘祖龙要求科星公司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提成款723362.23元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祖龙主张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销售提成款60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018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销售提成的事实应由刘祖龙承担举证责任,但刘祖龙未举出关于其在该期间完成的销售任务及提成具体计算方式的相关证据,刘祖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刘祖龙要求科星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销售提成款6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刘祖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部分事实变化,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祖龙支付2014年及以前的销售提成款723362.23元; 三、驳回刘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郭静
书记员  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