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518号
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科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弘建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货款16790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335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以6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以3367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弘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科星公司与弘建公司就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并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因此科星公司可随时向弘建公司主张权利。科星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弘建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后于2020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8月22日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未加盖科星公司印章。其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但部分内容与之后审计报告中的审计金额完全一致,因此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之处。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弘建公司是否履行了《会议纪要》的各项义务以及费用金额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弘建公司答辩称:1.科星公司上诉所主张的7笔债权,其中第1笔和第5笔有合同,弘建公司已举证证实第1笔110000元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第5笔672000元的债权,因需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后再付款,因此该笔债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针对另外5笔没有合同的债权,一审中科星公司自认利息的起算点是签收货物的次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也应从签收货物的次日开始计算,因此该5笔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签收货物的次日开始计算,故该5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会议纪要》是打印文件,其上明确注明了签字日期,签字人员有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财务总监肖荣、销售经理雷欢、预算负责人王蔚蔚,因此足以证明《会议纪要》的形成日期是真实的。因施工过程中可以变更合同金额,因此《会议纪要》所载金额与最终结算金额可能存在不一致不足以否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对于科星公司主张的《会议纪要》在前,审计报告在后,但金额一致的逻辑问题。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已一审出庭作出合理解释。因项目在公司内部存在预算、初审和终审,在工程定价清楚、内容简单的情况下,个别项目预算结果和终审结果一致的情况也是符合常理的。且案涉审计并非审计法中的审计,审计单位也并非国家审计机关而是市场主体。出具审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符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并未严格按照实质性要求。当施工单位即科星公司与业主双方均同意初审金额,双方可以要求审计公司直接按双方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因此科星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买卖事实发生于2010年-2014年,截至2018年1月30日即科星公司变更控股股东之前,在长达8年左右时间里,科星公司从未向弘建公司主张过权利。在《会议纪要》签订后的送货也未签订合同,该情形对作为国有企业的科星公司而言很明显不符合常理,只有《会议纪要》内容才可以解释科星公司的行为,科星公司的行为足以证实抵消债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科星公司认为原来的股东有欺骗行为,应另案处理。4.如科星公司认为弘建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没有达到付款要求,弘建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应当由科星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弘建公司支付货款总计1679081.00元,并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11日为661775.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6日,科星公司、弘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10KV同乐社区开闭所”、产品名称为“环网柜”,合同总金额为160000元,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通电后7日内付清全款”。
2014年6月2日,科星公司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誉峰九号地块”采购变压器8台,总价470000元。同年6月23日,科星公司作为需方向案外人四川华电特种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变压器8台,合同金额为441175元,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2014年11月10日,科星公司(供方)与弘建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智地哥谭”、产品为各型号变压器8台,合同总金额为672000元,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或合同产品投入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到期时间为准)”,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收到合同产品验收合格,七日内供方开具合法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后每月按计划付款,质保金5%于质保期满产品无质量问题或已获解决后支付”。
2015年3月23日,科星公司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西部园区百草路建设工程”采购各型号高、低压柜10台,总价336727元。同年4月28日,科星公司向案外人四川华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采购设备若干,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2014年5月20日,科星公司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天际锦上府施工用停电工程”采购计量箱1台,总价3354元。2014年9月2日,科星公司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天际锦上府施工用停电工程”采购柱上真空断路器1台,总价15000元。
2014年9月28日,科星公司自制《设备报价表》,载明为“汇通中心”采购各型号户内真空断路器共4台,总价72000元。
2010年9月17日,弘建公司向科星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
2018年8月22日,科星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弘建公司住所地邮寄《催收函》,该函载明截至2018年7月26日,弘建公司尚欠科星公司货款1980081元(未开票金额)及相应利息,要求弘建公司尽快支付。
2011年至2013年间,科星公司、弘建公司进行了多次项目合作,弘建公司提交了以下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即西南交大一、二标段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西南交大轨道交通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誉峰二期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西南交大新建总配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誉峰三期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宏誉房地产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海联房地产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曙光科技大厦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西南交大新建总配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上述协议均对利润分配方式予以约定,被告分配项目利润总金额(扣除人工、材料、税金)的70%。
一审庭审中,弘建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3年5月21日,参加人员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肖荣、雷欢、王蔚蔚及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孙远纯、陈莉、林正蓉,会议围绕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作方式及利润分成展开,约定(二)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项目合同金额的5%作为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此项目的包干费用...如结算金额大于合同金额,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参与多出合同金额部分的利益分成。...附表工程清单包括十一个合作项目,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包干费用(合同金额5%)为2881019.48元,其中第五项“西南交大九里堤校区新建工程”的合同金额为8333767.95元,第六项“九里堤校区总配电站高压扩容工程二期”的合同金额为1460692.74元。《会议纪要》尾部有上述出席人员姓名的签名字样。证人张某出庭确认以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科星公司提交《会议纪要》附表工程清单涉及第五项、第六项工程的相关是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作为证据,认为上述项目送审时间均为《会议纪要》载明的签订时间之后,但《会议纪要》上第五、六项项目的合同金额确与书面合同金额不同,与送审所得的审计报告结果一致,故认为该纪要是虚假的。
另,弘建公司表示科星公司起诉的全部货物均已收到,其主张的全部供货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科星公司、弘建公司双方达成买卖合意,科星公司作为卖方履行了全部发货义务,弘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案涉上述货物均已收到、科星公司所述供货情况属实,故弘建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弘建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科星公司诉请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10KV同乐社区开闭所”及“智地哥谭”项目所涉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方式却并未明确如“通电后”、“每月按计划付款”的含义,案涉其他货物买卖也仅口头交易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结合科星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均为其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时间的次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审法院据此可以推定科星公司认为弘建公司应货到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送货次日开始起算。而科星公司向弘建公司邮寄催收函的时间系公证书载明的2018年8月22日,故科星公司诉请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弘建公司提交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在科星公司2010年至2013年10月间担任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张某作为弘建公司证人出庭陈述称上述《会议纪要》确于2013年5月21日召开,文件尾部的署名系其本人签字,同时《会议纪要》还有科星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了科星公司、弘建公司交易活动的人员)的签字,结合当事人提交的部分合同确在《会议纪要》的附表工程清单中,再加上弘建公司和证人已对科星公司、科星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弘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弘建公司陈述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纪要载明:第四条“......双方如签订购货合同,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需按照合同金额的5%给予优惠。同时约定,包干费用及优惠金额,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用于抵扣采购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设备货款”,附表工程清单中也注明了弘建公司包干费用合计为2881019.48元,一审法院认为,科星公司、弘建公司双方已约定弘建公司可用包干费用等抵扣科星公司的货款,而《会议纪要》载明的弘建公司包干费用已远超科星公司的诉请金额,科星公司却未提交任何关于包干费用及优惠金额的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所述,对科星公司要求弘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科星公司、弘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本案中,科星公司、弘建公司对双方间就本案存在七次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弘建公司尚欠科星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科星公司所主张的第五次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科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它六次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科星公司所主张的第五次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二审中,科星公司、弘建公司均当庭认可就该笔交易双方签有书面买卖合同,且其上明确约定科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弘建公司应在七日内支付对应货款。弘建公司现自认已于2021年2月6日收到前述货款对应发票,因此弘建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即2021年2月13日前向科星公司支付对应款项,但弘建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科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它六笔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就第一笔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其上明确载明:“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后7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通电后7日那日付清全款。”。双方均认可2010年9月17日弘建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50000元,以及该合同项下货物供货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科星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就该笔债权存在诉讼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应由科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科星公司于2020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其它五次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货款,弘建公司对差欠科星公司所主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就前述买卖合同关系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弘建公司、科星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双方曾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科星公司可随时向弘建公司主张权利。科星公司虽在一审中举证其曾在2018年8月22日向弘建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催款函》,但科星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前述函件已送达并被签收,因此不能认为科星公司于该时间向弘建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应以科星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9日为科星公司向弘建公司主张前述权利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科星公司向弘建公司主张权利后,应给予弘建公司必要准备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准备时间为十天,故弘建公司应在2020年5月10日前向弘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弘建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科星公司、弘建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双方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科星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以科星公司起诉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而认定科星公司诉请除第一次买卖合同关系外其它六次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至于弘建公司主张案涉《会议纪要》具有真实性,应与科星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所有债权相抵消的问题。本院认为,科星公司对弘建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在二审庭审中弘建公司也明确陈述该《会议纪要》所涉及的是居间服务费。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前述《会议纪要》是否属实,科星公司是否应向弘建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弘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中,科星公司和弘建公司当庭认可如下事实:就本案,科星公司与弘建公司间共有七次买卖合同关系,每次送货时间和现差欠货款本金金额如下:1.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金额为110000元;2.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金额为3354元;3.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金额为15000元;4.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金额为72000元;5.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金额为672000元;6.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金额为470000元;7.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336727元。
经二审另查明,弘建公司、科星公司当庭还认可如下事实:针对第一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针对第五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41008)。弘建公司当庭陈述就第五次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672000元货款,因科星公司未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科星公司的该笔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其余的五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经二审再查明,在二审庭审之后,科星公司向法庭陈述其已开具案涉第五次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672000元所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1年2月6日向弘建公司送达。经询问弘建公司,弘建公司明确向法庭陈述其已于2021年2月6日收到了前述增值税发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90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8970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7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7元、减半收取1276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63.5元,由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88.5元,由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7元,由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由四川弘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王晓川
书记员 杨桂芳